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呂玉廷
被 告 袁正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為被告袁正浩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被告業已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 人呂玉廷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以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2 8 號繳納保證金5 萬元,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37號判決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聲請人,並已由聲請人本人於 109 年12月9 日全數領回等情,有同署109 年11月30日桃檢 俊鎮109 執15758 字第1099127155號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 金領據各1 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 ,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