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范揚康
即 具保人
被 告 曹國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范揚康因被告曹國港殺人未 遂案件(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 號),於民國104 年1月 7 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該案業經有 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裁定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還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 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 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 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 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 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 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 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6 號裁定具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 同日代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獲釋;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因該案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104 刑保I 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因該 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 院會計室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嗣於109 年10月6 日為聲請 人具領完畢等節,有相關函文、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影 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 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