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55號
TYDM,109,簡上,75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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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雲翔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109 年
度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雲翔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9 分,逕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林奕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撿拾不明硬物強刮該車之右前葉 子板,損壞該車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奕權。
二、案經林奕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游雲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 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其有經過告訴人林奕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於案發前2 天,我的機車就停放在告訴人 營業小客車附近且遺失排氣管扣環,案發當天我是去找遺失 的扣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辯護人辯護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被告並無動機毀損告 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而告訴人之指訴,係其觀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所為之陳述,其並無親見親聞被告刮損其營業小客車 之行為;又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凌晨尋找機車零件,告訴



人之營業小客車於斯時是否完好沒有刮損,卷證中尚不明瞭 ;況被告若欲刮損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大可在路邊撿拾石 子等工具,毋庸在黑暗中環繞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去撿拾刮 損器具,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地上拾起某 物,並以該物刮損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再者,被告所辯無 論是否成立,均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 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經過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附近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簡 上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47至48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至29、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64至66、75至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證人林奕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0 時上班時,同事問我車子怎麼被刮,右前葉子板有刮痕,我 才發現,回家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外套、 淺色長褲之男子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刮我的營業小客車等語( 見偵卷第17至18、47至48頁);參以告訴人營業小客車照片 (見偵卷第30至31頁),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之刮痕 ,確屬肉眼即可見之明顯痕跡,是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8 分許出現在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旁,並數次行經、徘徊 在該車旁,嗣於同日上午1 時10分許,在該車右前車頭葉子 板旁,確實有以其左手橫向揮動一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66、75至79頁),足認告 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之刮痕,為被告持不明硬物 強刮所致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行經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附近,係為了尋找前 1 、2 天遺失之機車排氣管扣環,其找了差不多10分鐘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然衡諸一般人尋找遺失物, 應會趁白天光線充足之際,被告於深夜外出尋找遺失物,顯 與常情相違;縱認被告認其遺失之物品甚為重要,就算夜深 仍有外出尋找之必要,理應會耗費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找尋, 惟自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外出前往告訴人營業小客車附 近尋找遺失物之時間,至多僅2 分4 秒(見本院簡上卷第64 至66、75至79頁),要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辯稱其尋找約 10分鐘等情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 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其罰金之最高 度未有變動,僅係統一罰金計算方式而為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本 案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經被告以硬物強刮,損壞外觀 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自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參酌被告毀損之物係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 子板,被告毀損該物後,告訴人勢必須耗費烤漆並於修復期 間損失營業收入,被告犯後不但矢口卸責且陷告訴人求償無 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自無何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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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