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淮 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9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67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言語使告訴人沈孝諺及其家 人心生畏懼,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未有悔悟之心,告訴人 仍未能原諒被告,且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 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不當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茲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恫 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 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 懼及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 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1頁), 亦難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另告訴人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然此僅係告訴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作為量 刑輕重判斷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簡 上卷第7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淮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語音訊息 及發表貼文均非其所為,應該是黃家強用其手機和臉書帳號 所為云云。惟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以微信傳送「 幹你娘機掰咧,你副本再不撤掉,我連你小孩都動」、「你 娘機掰咧,強哥分錢給你賺,你他媽的對他那什麼態度啊」 等內容之語音訊息與沈孝諺,並在Facebook(下稱臉書)以 暱稱「Huai Zhong」張貼「拜託你出來面對不要只會激我哥 叫小賀一點。還有叫你養的兩隻狗3 個月月費繳出來該如何 處置兄弟們應該知道」等語之文章,及張貼分別標註「兄弟 們麻煩天天打」、「直接砸」之沈孝諺照片及車輛照片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孝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 開語音訊息的聲音確實就是被告的,且被告的聲音和黃家強 的差很多,一聽就知道是被告傳送的,被告係替黃家強出頭 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參以被告與黃家強間,無論在聲 音、語調及所用言語為國語或台語等節,確各有不同等情, 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誤認被 告聲音之可能;再佐以上開臉書貼文係以被告臉書帳號所為 ,且被告稱呼黃家強為「哥」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是依上開語音訊息及臉書 貼文提及「強哥分錢給你賺」、「不要只會激我哥」等語觀 之,亦足認被告係替黃家強出頭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況 衡情倘黃家強欲對告訴人傳達訊息,理應係自稱「我」,而 以「我分錢給你賺」、「不要只會激我」之用語,豈有稱呼 自己為「強哥」、「我哥」之可能?是上開語音訊息及臉書 貼文並非黃家強所為,而均為被告所為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及張貼臉書貼文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 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楊淮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淮中之友人黃家強因細故與沈孝諺發生糾紛,楊淮中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 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傳送語音訊息與沈孝諺,恫稱 :「幹你娘機掰咧,你副本再不撤掉,我連你小孩都動」、 「你娘機掰咧,強哥分錢給你賺,你他媽的對他那什麼態度 啊」等語,另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Huai Zhong」 發布內容為「拜託你出來面對不要只會激我哥叫小賀一點。 還有叫你養的兩隻狗3 個月月費繳出來該如何處置兄弟們應 該知道」等語之文章,並張貼沈孝諺之頭照及車輛照片,分 別標註「兄弟們麻煩天天打」、「直接砸」,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沈孝諺,使沈孝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孝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淮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都稱黃家 強為「哥哥」或「哥」,也是因為黃家強才認識告訴人沈孝 諺,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糾紛,微信的語音訊息是黃家強拿伊 的工作機傳給告訴人,不是伊傳的,臉書貼文也是黃家強用 伊的帳號所發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沈孝諺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譯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可證上開微信語音訊息傳送 者之聲音、口氣及習慣用語,及上開臉書貼文發布者之用詞 ,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