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62號
TYDM,109,簡上,56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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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鯤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
109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鯤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游美雲
未扣案偽造之「沈伊虹」印章壹個、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鯤輪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向游美雲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迄103 年6 月間已陸續還款100 萬元。沈鯤輪因 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原借據遺失,沈鯤輪重新簽立借據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之友人黃和興之住處,將其於103 年間委請不知情刻 印店人員偽刻「沈伊虹」之印章及沈伊虹之年籍資料,提供 給不知情之黃和興,由黃和興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記載沈伊虹之基本資料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沈伊虹之印 文1 枚,進而偽造沈伊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如附 表編號1 )。沈鯤輪當場將偽造之借據交付游美雲而行使, 使游美雲誤認沈伊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沈伊 虹及游美雲
沈鯤輪游美雲借款時,曾將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予游美雲保管,沈鯤輪為補簽立帳戶管理契約,於 103 年6 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管理契約 公證人欄位填載沈伊虹之資料,再偽簽沈伊虹之署名及蓋用 上開印章,而偽造沈伊虹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進而偽造 沈伊虹同意擔任公證人之管理契約(如附表編號2 ),並在 上開黃和興之住處,將偽造之管理契約交付游美雲而行使, 使游美雲誤認沈伊虹同意擔任帳戶管理契約之公證人,足生



損害於沈伊虹游美雲
二、案經游美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沈鯤輪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雲、證人沈伊虹黃和興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及管理契約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其文義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由沈 伊虹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管理契約,其文義 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帳戶保管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由沈伊虹擔任公證人。其內容均是表彰被告、告訴人及沈伊 虹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核屬私文書。被告未得同 意,以沈伊虹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使沈伊虹無端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契約關係,亦妨害告訴人對於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信賴,自足 生損害於他人。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沈伊虹之印章;利用不知 情之黃和興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其偽 造印文及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偽造借據及管理契約,使文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 實際不符,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破壞告訴人對於文 書內容之信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漏未



論及此部分,已有不當。
㈡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量刑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被害人,除被偽造之名義人沈伊虹外,亦包含告 訴人,原審未論及此,其量刑基礎即有未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逕予宣告緩刑,亦 非適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科刑:
審酌被告未徵得沈伊虹之同意,擅自以沈伊虹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借據及管理契約,使沈伊虹無端承受風險,且有 害文書之證明性質,破壞告訴人對於文書內容之信賴;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已知其錯誤,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 立之賠償方案,諭知緩刑5 年,被告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偽刻沈伊虹之印章1 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另此沒收物本質上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 物,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 徵其價額。惟刑法第21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避免繼續流通 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避免繼續 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 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借據及管理契約,屬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即不符合前開沒收 之要件,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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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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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沈伊虹」印文壹枚│他卷第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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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管理契約 │「公證人姓名」欄│「沈伊虹」簽名及印│他卷第14-15頁 │
│ │ │ │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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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人簽章」欄│「沈伊虹」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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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