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6號
TYDM,109,簡上,5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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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秋香


輔 佐 人 黃姿穎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盧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騎樓謝鵠營經營之假髮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置物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 元之女性假髮髮片3 頂,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肩背包中,正欲離去之際,經謝鵠營之妻莊慧珍當場察覺並攔阻其離去,報警處理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盧秋香、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拿該3 頂假髮髮 片要試戴,因假髮攤位沒有鏡子,方會走到該攤位後方,欲 利用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試戴,並未將該3 頂假髮髮片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況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係有黑色蕾絲 花紋之透明肩背包,並無法藏匿該3 頂假髮髮片,其沒有竊 取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輔佐人黃姿穎則為其辯稱:被告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要主張精神抗辯,被告應無罪云云。經



查:
(一)被告自行從放在該攤位地上之置物箱,拿取女性假髮髮片 3 頂,證人莊慧珍見狀正欲招呼被告時,被告便往攤位後 方之走道走,越走越快,並一邊將假髮塞進其包包內,被 告在此之前未曾對告訴人謝鵠營或證人莊慧珍表示要試戴 ,因被告快步逃離超過2 個攤位,也沒有照機車鏡子之動 作,證人才會抓被告乙節,業經證人莊慧珍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而告訴人謝鵠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亦證稱:該3 頂 女性假髮髮片,係放在地上之置物箱準備陳列上架,伊聽 到證人莊慧珍大聲喊並過去抓被告,伊便跟著過去,被告 在此之前未曾對告訴人或證人表示要試戴,伊的攤位有很 多鏡子可供被告試戴,被告無須去隔壁試戴等語,足見證 人斯時確有大聲喊被告,並上前攔阻被告,衡情證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故舊恩仇之情事存在,證人無栽贓陷 害被告之必要,若非因證人確實見被告拿取該3 頂女性假 髮髮片後,旋快步往攤位後方之走道走去,一邊將假髮塞 進其包包內,並無照機車鏡子之動作,逃離超過2 個攤位 之距離,證人無須大聲喊被告並攔阻被告離開。(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攤商正在陳列商品,其自行從放在 地上之置物箱,拿取該3 頂女性假髮髮片,其未曾對告訴 人或證人表示要試戴假髮髮片等語,惟告訴人及證人當時 既均在攤位陳列商品,被告若要試戴卻找不到鏡子,大可 向告訴人及證人言明,待告訴人或證人拿取鏡子供其試戴 ,被告竟捨此不為,且被告表示要用停放在該攤位後方之 機車後照鏡照鏡子試戴,然該處之2 輛機車後照鏡鏡面小 ,不適合用以試戴,且該2 輛機車係並排停放在告訴人與 隔壁攤位後方中間之騎樓,該處騎樓僅剩下足夠1 人通行 之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若確有照機車後照 鏡之動作,勢必在該處逗留,配合該等機車後照鏡之角度 及鏡面大小仔細端詳,當不至於使證人須大聲喊被告並上 前攔阻被告離去,可見被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 辯其係要用機車後照鏡照鏡子試戴假髮云云,不足採信。(三)被告斯時隨身攜帶之肩背包,係有黑色蕾絲花紋之透明肩 背包,且其內已有放置其他物品,此有告訴人於審理時當 庭提出之照片可佐,而被告當時拿取之3 頂女性假髮髮片 ,其中2 頂係黑色,另1 頂則偏紅棕色,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參,被告將該3 頂女性假髮髮片放在其攜帶之該只肩背 包內,並非令人一望即可發現,且被告拿取假髮髮片後, 不是從人潮較多、較容易被告訴人或證人發現之攤位前方 離開,而係從後方較無人經過、不易為人發現之狹小通道



離去,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不具竊盜犯意,是被告所辯其真 要偷竊,不會帶透明包包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拿取該3 頂女性假髮髮片後,快步往攤位後方之走道 走去,一邊將假髮髮片塞進其肩背包內,逃離超過2 個攤 位之距離,遭證人與告訴人攔下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之 行為自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3 頂女性假髮髮片之持有關係 ,並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是被告所辯其僅移至距離告訴 人攤位約4 、5 步之處,未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假髮髮片 之持有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精神抗辯,亦即主張被告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 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之個人史、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之病歷紀錄影本進行鑑 定,認被告在檢警院訊問時與鑑定會談中對案發經過之說 詞大同小異,能清楚回憶陳述相關細節,且鑑定中鑑定醫 師曾面質被告,本案有沒有可能是像過去未住院時藥吃了 之後有迷迷糊糊亂做事之情形,被告肯定地表示,整個案 發過程自己都記得十分清楚,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 談過程及內容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其控制及辨識能力未有顯著減損,是故推定被告 於案發時,雖不排除因患有鬱症,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於案 發時之情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此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行為時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行為違法,或已達欠缺 或顯著減低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甚明,是輔佐人之主 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假髮髮片之價值 、被告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物交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3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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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