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以不詳代 價」,應補充為:「以新臺幣5 千元之價格」,第8 、9 行 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提供予 劉范威用以抵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倫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與告訴人林雅萱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積欠劉范威債務,對 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抵債,伊遂交付之並抵債5 千元 等語,是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為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其所有 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 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失效用,自無從再持之為非, 核已達沒收犯罪所用物之目的。再該存摺、金融卡既無效用 ,價額當必趨「零」,即便加以追徵,因價額趨「零」之故 而使被告幾近無感,是若此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 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 ,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陳致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致電林雅萱佯稱:其網 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再次下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修 正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中午12 時25分、27分、31分、33分,分別匯款及跨行存款各新臺幣 (下同)2 萬9,985 元至陳致倫上開帳戶。嗣因林雅萱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陳致倫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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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致倫於本署偵查中│㈠供述因其欠他人款項,有│
│ │之供述 │ 向對方表示帳戶內無結餘│
│ │ │ ,對方僅叫其交付帳戶予│
│ │ │ 以使用之事實。 │
│ │ │㈡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 │ │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萱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理由所欺騙,分別│
│ │ │匯款2 萬9,985 元4 次至被│
│ │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三 │㈠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㈠佐證告訴人分別匯款及存│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 款2 萬9,985 元4 次至被│
│ │ 張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騙案件紀錄表乙份㈢高│㈡佐證告訴人報案經過之事│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實。 │
│ │ 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㈢佐證被告郵局帳戶有4 筆│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2 萬9,985 元,係由告訴│
│ │ 表乙份㈣金融機構聯防│ 人匯款及存款之事實。 │
│ │ 機制通報單乙份㈤被告│ │
│ │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8 年度台 上字第 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