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 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張書婷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黃禮添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
騙金額達10萬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是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4 頁),態度雖屬可議,然衡酌被告積極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至45頁),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告訴人於亦 表示:被告若有依約賠償我的話,我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 之法益侵害狀態,深具悔悟之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且參酌被告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10萬 元之部分款項8 萬元,經公訴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條件, 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賠償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調解條 件,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 │
├────┼─────────────────────┤
│黃禮添 │被告應給付黃禮添新臺幣8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 │日前起付5,000 元,共分16期,至給付完畢為止│
│ │,匯入黃禮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張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8 年5 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禮添,佯稱為其友 人,急需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 10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黃禮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書婷於警詢時│被告有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存│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 │ │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禮添│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實。 │
│ │匯款資料 │ │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