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啟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啟明、鍾武翰(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 定)因與呂萬龍有債務糾紛,為向呂萬龍追討債務,司啟明 、鍾武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黑胖」之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 1 日凌晨3 時許前之某時,由司啟明指示鍾武翰、「黑胖」 ,前往呂萬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門口 等候呂萬龍出現,並告知鍾武翰、「黑胖」,倘呂萬龍出現 ,隨即以電話通知其到場。鍾武翰、「黑胖」接獲司啟明之 指示後,遂前往呂萬龍上開住處門口等候,嗣於107 年2 月 1 日凌晨3 時許,鍾武翰、「黑胖」恰巧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遇見呂萬龍,即通知司啟明到 場,鍾武翰及「黑胖」便徒手毆打呂萬龍,以防止呂萬龍脫 逃,待司啟明駕車到場後,司啟明即指示鍾武翰、「黑胖」 將呂萬龍強押上車,共同驅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普慶里里長辦公室商討償還債務事 宜,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呂萬龍之行動自由。嗣司啟明、 鍾武翰、「黑胖」將呂萬龍到里長辦公室後,司啟明遂打電 話號召宋智發(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到 場助勢。宋智發到場後,見呂萬龍遲遲未還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刀柄敲打呂萬龍之頭部,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呂萬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司啟明與「黑胖」於上揭時間在普慶里里長辦公室,見商討 債務事宜未果,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呂 萬龍自普慶里里長辦公室帶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處民宅 ,以手銬拘束呂萬龍之雙手,並將之關在衣櫥內,停留一夜 後,再轉往司啟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 所,由「黑胖」負責看守呂萬龍,司啟明在此期間並持鐵鎚 作勢毆打呂萬龍,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呂萬龍,嗣於10 7 年2 月3 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之某時,呂萬龍趁「黑胖」 熟睡之際脫逃,始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呂萬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1195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智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武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萬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劉仁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字31195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8頁及其反面、第77頁 及其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偵字14398 號卷 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第256 頁、第 262 頁至第263 頁、第373 頁至第378 頁),且有刑案現場 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3119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偵字14398 號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 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 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 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 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 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 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 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武翰、綽 號「黑胖」之人固以有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 往里長辦公室,又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然渠等僅 係以人多勢眾及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 法任意離開,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應係 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範疇,且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之過程中,雖妨害告訴 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惟均已包含於其等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黑胖」之人共 同將告訴人先後拘押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處民宅以及被 告前開居所,並停留超過24小時,以達私行拘禁之程度,雖 於私行拘禁持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妨害其自 由權利之行使,然均已包含於其等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均 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是以,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 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 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 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 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就 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許起之 某時,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處民宅 、被告前開居所,迄至107 年2 月3 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 ,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 判意旨,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武翰、綽號「黑胖」之人就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與綽號「黑胖」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 並於10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 頁至第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各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 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各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 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 溝通、解決其等之紛爭,反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 拘禁之方式索償,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猶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擔任本案各犯行主導者之犯罪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係供其遂行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鐵鎚是否為被告所有、仍否存在尚屬 不明,又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