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72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桓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㈡犯罪事實欄三、四部 分應補充「被告沈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據(見本 院卷第139 至14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㈡減刑部分
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彭 駿豪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03 號起訴書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件繫屬審理 中,該案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與彭駿豪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 彭駿豪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
106年度偵字第18003號
被 告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徐昇濤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豪與范峻林、胡台華(范峻林、胡台華此部分之詐欺犯 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 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身分不詳之成年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徐昇濤【綽號「小少」(音譯)】與鄭杰仁 (原名鄭漢棋,鄭漢棋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鄭杰仁藉由徐昇濤之介紹,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 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售予彭駿豪,並告以密碼,彭駿豪再將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范峻林並告以密碼,范峻林再將 該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6 年2 月27日晚 間,分別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致電蔡仁傑、黃敏翔、楊晉 傑,謊稱蔡仁傑、黃敏翔、楊晉傑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為由,致蔡仁傑、黃敏翔、楊 晉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操作ATM ,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杰仁上開帳戶內,嗣范峻林再持 鄭杰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蔡仁傑、黃敏翔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嗣因蔡仁傑發覺受騙,迅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10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報案,鄭杰仁之上開帳戶因而於同日晚間即遭警示 而凍結,楊晉傑所匯入之款項因而未遭提領。
二、彭駿豪知悉鄭杰仁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後,為要求鄭杰仁還款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晶」之成年女子、綽號「小寶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水晶」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 11時許將鄭杰仁誘騙之桃園市○○區○○路0000000 0000 號房,嗣「水晶」再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 許將鄭杰仁誘騙至桃園蘆竹區奉化路附近某處民宅內,再由 彭駿豪及「小寶」、「阿偉」出手共同毆打並以手銬銬住鄭 杰仁以剝奪行動自由,又為免犯行遭他人發覺,於同(28) 日凌晨3 時許,由彭駿豪及「小寶」開車強押鄭杰仁至桃園 市蘆竹區奉化路「花都社區」地下停車場,將鄭杰仁拘禁於 車內至同日凌晨5 時許,後由彭駿豪及「小寶」再強押鄭杰 仁轉往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附近某棟大樓民宅內拘禁,為達 要求還款之目的接續拘禁鄭杰仁,拘禁期間彭駿豪以對鄭杰 仁施加毆打暴行藉此壓制反抗之非法方法,遂行私行拘禁及 剝奪鄭杰仁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6 時許,因要求返還款 項未果,由彭駿豪駕車夥同「阿偉」將鄭杰仁載至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夢蝶旅館附近釋放並要求自行籌款返還,而鄭杰 仁因遭彭駿豪等人之毆打,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右眼周圍 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三、彭駿豪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南門排骨酥店內,拾獲林靜梅所有如 附表1 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拾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 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彭駿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2 所示之時間盜刷林靜梅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 ,致接受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持卡人林靜梅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彭駿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林靜梅 。又彭駿豪明知刀刃長約67公分、刀炳長約24公分且單刃開 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自106 年3 月2 日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 有上開武士刀1 把。嗣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 彭駿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正國、沈桓維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林靜梅所有之物品(附表1 編號1 、 3 所示之物品係在彭駿豪身上查獲;附表1 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係在沈桓維身上查獲)及上開彭駿豪持有之武士 刀1 把( 彭駿豪、吳正國、沈桓維此日因持有大批帳戶而涉 有之詐欺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就車手部分簽分他 案偵辦) 。
四、嗣沈桓維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在本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 時(晚間11時12分至20分),明知其身上遭警方查獲如附表 1 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並非綽號「偉偉」之人所交付 ,而係彭駿豪所交付,且其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其拒絕證言權 及證人具結作證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虛偽證稱其身上遭警方查 獲如附表1 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係綽號「偉偉」之人 所交付云云之不實陳述,且未證述該等物品係彭駿豪所交付 之事實經過,而此顯屬彭駿豪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 財犯嫌之重要關係事項,而影響本案之偵辦及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五、案經㈠林靜梅、蔡仁傑、黃敏翔、楊晉傑、鄭杰仁告訴、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㈢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沈桓維涉嫌偽證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駿豪於警詢時及偵│1.彭駿豪經由徐昇濤之介紹,│
│ │訊中之供述 │ 向鄭杰仁收購帳戶。 │
│ │ │2.彭駿豪所收購之帳戶係為供│
│ │ │ 范峻林詐欺使用。 │
│ │ │3.嗣鄭杰仁帳戶遭警示,鄭杰│
│ │ │ 仁有因此遭人妨害自由及毆│
│ │ │ 打,彭駿豪則有駕車夥同「│
│ │ │ 小寶」將鄭杰仁自桃園市蘆│
│ │ │ 竹區奉化路「花都社區」載│
│ │ │ 往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附近│
│ │ │ 某棟大樓民宅內;彭駿豪有│
│ │ │ 要求鄭杰仁還錢。4. 彭駿 │
│ │ │ 豪於106 年 3 月 5 日凌晨│
│ │ │ 1時 50 分許,在「花都社│
│ │ │ 區」大廳,有操作監視器設│
│ │ │ 備。 │
├──┼───────────┼─────────────┤
│2 │被告(證人)徐昇濤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
│ │述)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杰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2.告訴人鄭杰仁名下之永│ │
│ │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
│ │ 、交易明細 │ │
│ │3.告訴人鄭杰仁之傷勢照│ │
│ │ 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傑、│告訴人蔡仁傑、黃敏翔、楊晉│
│ │ 黃敏翔、楊晉傑於警詢│傑遭詐欺受害。 │
│ │ 之證述 │ │
│ │2.告訴人蔡仁傑之匯款交│ │
│ │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手機通聯紀錄截│ │
│ │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3.告訴人黃敏翔之台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
│ │ 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
│ │ 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 │ │
│ │4.告訴人楊晉傑之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
│ │ 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匯款交易明細 │ │
├──┼───────────┼─────────────┤
│5 │1. 證人林明金(「花都 │「花都社區」106 年2 月28日│
│ │ 社區」主任)於警詢之│凌晨2 至6 時之車道口出入監│
│ │ 證述 │視器畫面遭彭駿豪於106 年3 │
│ │2.花都社區」大廳監視器│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至2 時許│
│ │ 畫面截圖 │間刪除。 │
├──┼───────────┼─────────────┤
│6 │告訴人鄭杰仁與被告徐昇│鄭杰仁藉由徐昇濤之介紹出售│
│ │濤之 LINE 對話翻拍照片│帳戶。 │
├──┼───────────┼─────────────┤
│7 │告訴人鄭杰仁與綽號「水│鄭杰仁遭「水晶」誘騙至「夢│
│ │晶」之成年女子之臉書訊│蝶賓館」。 │
│ │息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 │ │
├──┼───────────┼─────────────┤
│8 │告訴人鄭杰仁與被告彭駿│1.彭駿豪知悉鄭杰仁有遭人毆│
│ │豪之 LIN 對話翻拍照片 │ 打。 │
│ │ │2.彭駿豪向鄭杰仁要錢。 │
├──┼───────────┼─────────────┤
│9 │證人林珊伶之偵訊證述 │林珊伶看到鄭杰仁在彭駿豪之│
│ │ │蘆竹住處內被人用手銬銬在廁│
│ │ │所內;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水│
│ │ │晶」、「小寶」、「偉偉」、│
│ │ │彭駿豪;鄭杰仁跟「偉偉」、│
│ │ │彭駿豪有糾紛,跟彭駿豪是因│
│ │ │為存摺的事;「小寶」、「偉│
│ │ │偉」都比彭駿豪年輕;後來「│
│ │ │小寶」把鄭杰仁帶走,彭駿豪│
│ │ │有跟著去。 │
├──┼───────────┼─────────────┤
│10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鄭杰仁出售上開帳戶,嗣詐欺│
│ │易字第664 號判決、臺灣│集團持該帳戶對告訴人蔡仁傑│
│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黃敏翔、楊晉傑詐欺,鄭杰│
│ │易字第3204號判決 │仁因而犯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彭駿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官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係與另案被告范峻林、胡台華│
│ │第1384號等案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彭駿豪於警詢及偵│1.被告彭駿豪起初全盤否認車│
│ │ 訊之供述 │ 號ANB-0791號自用小客車上│
│ │2.被告彭駿豪於臺灣桃園│ 物品為其所有,嗣於108 年│
│ │ 地方法院法官羈押庭訊│ 4 月25日偵訊時始坦承車上│
│ │ 問時之供述 │ 部分物品為其所有。 │
│ │ │2.同案被告沈桓維身上遭查扣│
│ │ │ 如附表1 編號2 、4 、5 所│
│ │ │ 示之物品係被告彭駿豪所交│
│ │ │ 付。 │
│ │ │3.惟仍否認犯行。 │
├──┼───────────┼─────────────┤
│2 │1.被告沈桓維於106 年3 │1.被告沈桓維於106 年3 月3 │
│ │ 月3 日偵訊中具結後之│ 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身上│
│ │ 證述 │ 遭警方查獲如附表1 編號2 │
│ │2.被告沈桓維於106 年12│ 、4 、5 所示之物品係綽號│
│ │ 月6 日偵訊中之供述 │ 「偉偉」之人所交付云云。│
│ │ │2.被告沈桓維於106 年12月6 │
│ │ │ 日偵訊中之供稱其上開證述│
│ │ │ 不實,實情為附表1 編號2 │
│ │ │ 、4 、5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 │ │ 彭駿豪所交付,且被告彭駿│
│ │ │ 豪要求被告沈桓維將附表1 │
│ │ │ 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
│ │ │ 帶下車等語。 │
│ │ │3.被告沈桓維有目睹被告彭駿│
│ │ │ 豪向他人取得1 袋刀械。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國於│1.被告彭駿豪有唆使同案被告│
│ │107 年7 月3 日偵訊中之│ 吳正國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
│ │證述 │ 地方法院法官羈押庭訊問時│
│ │ │ 稱:被告彭駿豪所駕駛之車│
│ │ │ 號ANB-0791號自用小客車為│
│ │ │ 其向他人所借云云,然同案│
│ │ │ 被告吳正國就此實不知情。│
│ │ │2.扣案武士刀1 把及其他刀械│
│ │ │ 為被告彭駿豪所有。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梅於警│告訴人林靜梅遺失如附表1 所│
│ │詢時之證述 │示之物品及遭盜刷之事實。 │
├──┼───────────┼─────────────┤
│5 │證人李璘於偵訊時之證│1.被告彭駿豪車上遭查扣之證│
│ │述 │ 人李璘楊梅農會存摺係證│
│ │ │ 人李璘賣給被告彭駿豪(│
│ │ │ 該帳戶無被害人匯款,此項│
│ │ │ 僅證明該車係被告彭駿豪所│
│ │ │ 使用)。 │
│ │ │2.名為「駱俊偉」之人有欠被│
│ │ │ 告彭駿豪錢(被告彭駿豪車│
│ │ │ 上有查扣到駱俊偉開立之本│
│ │ │ 票,可證該車應為被告彭駿│
│ │ │ 豪在使用)。 │
│ │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係被告彭駿豪在使用。 │
├──┼───────────┼─────────────┤
│6 │證人杜心智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杜心智就車號000-0000│
│ │述 │ 號自用小客車證稱:「有看│
│ │ │ 過彭駿豪開該車幾次,印象│
│ │ │ 中彭駿豪說車是他的,是權│
│ │ │ 利車。」、「我確定彭駿豪│
│ │ │ 有開過方才提示的車,但權│
│ │ │ 利車很多不知道是否在他名│
│ │ │ 下。」等語。 │
│ │ │2.駱俊偉可能有欠被告彭駿豪│
│ │ │ 錢。 │
├──┼───────────┼─────────────┤
│7 │證人駱俊偉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彭駿豪車上遭查扣之駱俊│
│ │述 │偉開立本票,係證人駱俊偉交│
│ │ │付予被告彭駿豪。 │
├──┼───────────┼─────────────┤
│8 │證人高樹威於偵訊時之證│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述 │ 應該是被告彭駿豪在使用,│
│ │ │ 並非被告彭駿豪向證人高樹│
│ │ │ 威所借;被告彭駿豪喜歡開│
│ │ │ 權利車。 │
│ │ │2.被告彭駿豪於遭查獲前1 晚│
│ │ │ 有向證人高樹威借1 包刀械│
│ │ │ ,然扣案經鑑定為違禁物之│
│ │ │ 武士刀1 把並非證人高樹威│
│ │ │ 所有。 │
├──┼───────────┼─────────────┤
│9 │證人范峻林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彭駿豪於遭查獲並經法院│
│ │述 │交保釋放後,有聯繫證人范峻│
│ │ │林,請證人范峻林拍攝為其脫│
│ │ │罪之內容不實之影片。 │
├──┼───────────┼─────────────┤
│10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同│ │
│ │ 時執行被告彭駿豪、吳│ │
│ │ 正國、沈桓維) 暨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 │
│ │ 現場照片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
│ │ 案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 │
│ │ 品及扣案武士刀1 把 │ │
├──┼───────────┼─────────────┤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被告彭駿豪持有之武士刀1 把│
│ │3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60│(編號1 ),經鑑驗,刀刃長│
│ │018816號函暨所附「桃園│約67公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
│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組工作紀錄表」1 份、桃│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
│ │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
│ │工作紀錄相片37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彭駿豪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1 罪)。被告彭駿豪與另案被告范峻林、胡 台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1 罪)。又被告彭駿豪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 晶」之女子、「小寶」及「阿偉」之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1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 罪,附表 2 編號1 至3 論1 罪、編號4 至6 論1 罪、編號7 論1 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 刀械罪嫌。
4.被告彭駿豪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5.扣案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6.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彭駿豪搜括告訴人鄭杰仁所有之中華郵政 提款卡及4,000 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嫌。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 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 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 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 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彭駿豪與告訴人鄭杰仁間確有收購人頭帳戶糾紛,因被告 彭駿豪向告訴人鄭杰仁催討返還款項未果,告訴人鄭杰仁始 遭被告彭駿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彭駿豪、徐 昇濤、告訴人鄭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足認被 告彭駿豪主觀自認告訴人鄭杰仁積欠其金錢,故偕同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水晶」之女子、「小寶」及「阿偉」之男子等 人以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鄭杰仁交付金錢 ,已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為告訴人鄭杰仁之單一 指訴,尚難逕將被告彭駿豪以強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徐昇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沈桓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 沈桓維於偵訊時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均已發還):
┌──┬────────────────────────┐
│編號│物品 │
├──┼────────────────────────┤
│1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3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4 │國民身分證1張 │
├──┼────────────────────────┤
│5 │健保卡1張 │
└──┴────────────────────────┘
附表2:
┌──┬─────┬─────────────┬─────┐
│編號│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 │ │ │新臺幣,下│
│ │ │ │同) │
├──┼─────┼─────────────┼─────┤
│1 │附表1編號1│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58分 │300元 │
├──┼─────┼─────────────┼─────┤
│2 │附表1編號1│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 │1,000元 │
├──┼─────┼─────────────┼─────┤
│3 │附表1編號1│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20分 │1,000元 │
├──┼─────┼─────────────┼─────┤
│4 │附表1編號2│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 │1,000元 │
├──┼─────┼─────────────┼─────┤
│5 │附表1編號2│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 │1,000元 │
├──┼─────┼─────────────┼─────┤
│6 │附表1編號2│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 │1,000元 │
├──┼─────┼─────────────┼─────┤
│7 │附表1編號2│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52分 │1,000元 │
├──┼─────┼─────────────┼─────┤
│8 │附表1編號2│106年2月25日凌晨5時53分 │6,590元 │
└──┴─────┴─────────────┴─────┘
附表3: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1 │蔡仁傑│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7日晚│2萬9,989元 │
│ │ │晚間8時20分 │間9時3分許 │ │
│ │ │許起 │ │ │
├──┼───┼──────┼───────┼──────┤
│2 │黃敏翔│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7日晚│2萬9,9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