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 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 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 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 年之初 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
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案之 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皮 包個,已由被害人林育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皮包 1 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陳佳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車箱, 徒手拿取林安所有放置車箱內之背包得手(已發還)。嗣 林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