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2 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而徒 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2 頂得手」;及證據應補充:「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之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 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郭正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原放置於本案機車之安全帽2 頂,未經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郭正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機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12號
被 告 徐文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見郭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即發動上 開機車離去(機車上有2 頂安全帽,價值共計新臺幣500 元 )。嗣郭正宏發現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6張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2 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