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 公司)所管理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由家泰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80元)。嗣經家泰公司廠長王志雄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志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未 賠償被害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雄或被害人家泰公司,且為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沒收 │
│ │ │ │ │ │刑 │ │
├──┼───────┼────┼────┼─────┼─────┼─────┤
│1 │民國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徒手竊取│汽車電瓶1 │陳泰辰犯竊│未扣案之犯│
│ │5 日上午11時2 │德區介壽│ │個 │盜罪,累犯│罪所得即汽│
│ │分許 │路1段與 │ │ │,處拘役肆│車電瓶壹個│
│ │ │國道2號 │ │ │拾日,如易│沒收,於全│
│ │ │橋下報廢│ │ │科罰金,以│部或一部不│
│ │ │停車場 │ │ │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
│ │ │ │ │ │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9 年4 月26日│同上 │同上 │汽車電瓶2 │陳泰辰犯竊│未扣案之犯│
│ │下午1 時27分許│ │ │個 │盜罪,累犯│罪所得即汽│
│ │ │ │ │ │,處拘役伍│車電瓶貳個│
│ │ │ │ │ │拾日,如易│沒收,於全│
│ │ │ │ │ │科罰金,以│部或一部不│
│ │ │ │ │ │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
│ │ │ │ │ │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109 年4 月28日│同上 │同上 │汽車電瓶2 │陳泰辰犯竊│未扣案之犯│
│ │下午6 時55分許│ │ │個 │盜罪,累犯│罪所得即汽│
│ │ │ │ │ │,處拘役伍│車電瓶貳個│
│ │ │ │ │ │拾日,如易│沒收,於全│
│ │ │ │ │ │科罰金,以│部或一部不│
│ │ │ │ │ │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
│ │ │ │ │ │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109 年5 月24日│同上 │同上 │汽車電瓶1 │陳泰辰犯竊│未扣案之犯│
│ │下午1 時47分許│ │ │個 │盜罪,累犯│罪所得即汽│
│ │ │ │ │ │,處拘役肆│車電瓶壹個│
│ │ │ │ │ │拾日,如易│沒收,於全│
│ │ │ │ │ │科罰金,以│部或一部不│
│ │ │ │ │ │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
│ │ │ │ │ │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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