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上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係於108 年12月8 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中心辦理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 號移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有該公司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7 月14日桃服字第1090000153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⑵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認罪」,然 又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會害到別人云云。惟查:國內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並無規定1 人申辦之上限,此為普通常識, 蓋門號並非信用或支付工具,並無信用擴張進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問題,是可知,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 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之,矧被告對該要求其申辦 移轉門號之陳姓綽號「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知 悉,實無將其申辦移轉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長期使用之理,矧其一旦將門號交付該不詳之人,則其將 完全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將門號做何用途,其難謂無容任該 不詳之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其理甚明。再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 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門號以 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可 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 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開辯詞不足以卸除其之罪責,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 卡任意價賣他人,因 而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 害人之損失慘重(新台幣8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 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3,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
被 告 卓上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上祥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 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 前往某電信門市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攜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申辦流程完成後,即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5日,以上開門號撥 打電話予張健華,佯稱係其友人「王金益」並有用錢需求, 致張健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9 分許,透 過網路轉帳85,000至「王金益」所指定之蘇永詮所申設之帳 戶內(蘇永詮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張健華向王金益求證,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上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張健華確 有遭某債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詐 騙一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並提出臺灣企銀網 路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足參。此外,有通聯查詢單1 紙附卷 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