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26號
TYDM,109,桃簡,262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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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PHUONG ANH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PHUONG ANH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盜領被 害人之存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有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台灣地區無犯罪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其年輕識淺,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檢事官詢 問時陳明當庭撤回告訴,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6號
被 告 LUONG THI PHUONG ANH (越南籍) 女 19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PHUONG ANH(中文名:梁氏芳英)與武氏川同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員工,因知悉公司員工皆以 員工編號作為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趁武氏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武氏 川所有放置在床邊衣服口袋內皮包中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3 時31 分許、3 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41分許、同年月12 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



爾富超商內,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武氏川員工編號之 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梁氏芳英係 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自提款機盜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損失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並於存款提領殆盡 後,將上開提款卡隨意丟棄在宿舍垃圾筒。嗣武氏川發覺上 開提款卡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武氏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氏芳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武氏川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 張、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當日接 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3 筆存款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1 萬3,000 元,被告已返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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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