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周易諴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 109 年8 月10日最後一次偵訊時辯稱:伊有告知被害人要拿 她的皮包,伊坐在打麻將的被害人旁邊,直接拿走她的皮包 ,伊打開她的皮包要拿錢時,看到她手機有與其他男子的親 蜜照,伊問她她都不回答,伊就拿她皮包到門口等她,她完 全不理伊,伊才向她說那伊回家等她云云。惟查:⑴證人即 被害人李依霏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我朋友家)跟周 易諴通電話,跟我說要把我做酒店的事情跟我父母親說,我 很生氣,我直接掛掉電話,我跟我與他的共同好友傳LINE講 這件事情,然後突然於同日(22)聽到門鈴響,因為我背對 著門,所以我不知道是周易諴,屋主也不知道我與周易諴吵 架,屋主就讓他進來,他進來後跟我說不用再打電話給他, 之後就先坐到我旁邊,當時錢包放在我的左手邊,他就坐在 我的左後方,我就覺得不妥,我就把錢包移到我的右手邊, 然後他就跟著移動到右後方,然後我又覺得不妥,我就把錢 包放在我的大腿上,然後他有告知我說要拿我的手機,我沒 有回答他,他就動手拿走我的皮包,裡面有一支我的手機, 他說他想看錢包裡面有沒有他的東西,他就拿去看了,後來 他又想看我手上的另一支手機,我不想給他看,我們就發生 爭搶,他搶到手機之後,他就質問我說,手機封面的男生是 誰,我沒有回答他,他就往外面走,他可能想看我的手機裡 面有什麼訊息或是想看我的手機封面的男生是誰,我以為他 不會還我錢包跟手機,我就跟著出去追他,並且跟對方說「 如果你不還我手機跟錢包,我就請我朋友報警」,他就叫我 出去跟他談,但是我不太想理他,我就先回我朋友家,我的 朋友後來跟我說,看到他駕駛ASM-1372銀色自小客車離開,
然後我的朋友就幫我報警了等語,其後又稱伊沒有要向對方 提出告訴,伊與被告爭吵,因為他想看伊的手機,他有告知 伊說要看伊手機,叫伊去外面說明白,然後伊不願意如此, 他就拿著手機與錢包離開現場,當時他有說要去買東西,伊 當時情緒激動,也把這件事情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 面、第21頁正面)。復於偵訊經具結證稱:「(問:你有無 同意被告拿走你的錢包?手機?)當時我不太清楚,因為被 告可能有問我問題但我沒仔細聽,心思在打麻將上,被告就 突然拿走了我的錢包、手機,我的2 支手機都在錢包內。」 、「(問:(提示卷20頁第一個回答並告以要旨)好像你當 時並無所謂的不清楚,且被告跟你『搶』手機,你還為此報 案,有無意見?)是,依警詢所述,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 已經隔一段時間了記憶不清楚。」、「(問:你當時有無同 意被告拿走你的皮包?)應該沒有,有的話我就不會報警了 。」、「(問:錢包、手機,你是如何放置?)兩支手機都 放在皮包裡,被告先拿了一支手機看到裡面有男生的照片, 另外一支手機還在皮包內,後來他就跟我一起搶他手上的那 支手機,後來被告連帶著皮包一起拿走手機,並上車離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案 發當下即經由其之友人報警處理,並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 ,是應無誣陷被告之虞,顯見被告拿取被害人物品時並未有 經過被害人同意而有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再者,被 害人於接受警詢時,警方通知被告至派出所,並由被告將被 害人之物品交出還予被害人,是被害人於警詢後段所稱伊沒 有要向對方提出告訴,伊與被告爭吵,因為他想看伊的手機 ,他有告知伊說要看伊手機,叫伊去外面說明白,然後伊不 願意如此,他就拿著手機與錢包離開現場,當時他有說要去 買東西,伊當時情緒激動,也把這件事情忘了等語,顯然基 於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已歸還其皮包及手 機等物品,而已在盡量為被告轉圜,並欲撤回本件告訴,然 無論如何,被害人於該次警詢仍堅稱被告搶走其手機及皮包 後,叫其去外面說明白,「我不願意如此」,是被告顯然違 反被害人意願而以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皮包及手機並妨害被 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嗣於偵訊前階段之上開證詞,顯然亦 欲為被告隱,而稱「當時我不太清楚,因為被告可能有問我 問題但我沒仔細聽,心思在打麻將上」云云,經檢察官提示 其警詢供詞後,始稱「依警詢所述,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並稱被告搶走其之手機與皮包,上車離去等語。綜此,告訴 人顯然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且物品已經被告歸還,而欲設詞 模稜,以之為被告脫罪,然仍因其警詢已供述甚詳,且因於
偵訊時具結作證,恐有偽證之虞,乃不得不供實甚明,更況 其已於警詢表明不願提告,則更無誣告及偽證之可能與必要 。⑵被告雖於109 年8 月10日最後一次偵訊時辯稱上語,然 其於109 年7 月20日卻稱伊要幫被害人買早餐而先拿了被害 人錢包後,伊發現被害人手機螢幕有她和其他男人的合照, 伊就將她的手機、錢包一併拿走,伊到了門口還有問被害人 要否回家,但她還是繼續玩(打麻將),伊就說那伊回家等 妳,被害人有點頭,還回答「嗯」云云,此與被告上開最後 一次偵訊時所稱伊質問被害人手機與其他男子親蜜照,被害 人不回答伊,伊就拿皮包到門口等她,她完全不理伊,伊才 向她說那伊回家等她云云,就被害人有無點頭、有無回答「 嗯」等重點情節完全不符,可見被告上開二次偵訊辯詞均無 可採。更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被害人雖同意其幫被害人買早餐 ,但不想其拿走她的手機,所以其拿走內有被害人手機之被 害人包包時,被害人因不想被其拿走手機,而與其發生爭搶 等語,是可見被告以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手機之事實甚明, 至被告雖於該次警詢又稱其在門口等了五分鐘,因被害人一 直不出來與其談,其就向被害人說「妳不出來那我就就回家 等你」,然後就帶走被害人手機與包包回其桃園區江南二街 的家中云云,惟被告既已先行使不法腕力而取得被害人包包 與手機,自不得藉口被害人不出來與其談判而逕自取離被害 人包包與手機,並撂話「妳不出來那我就就回家等你」云云 ,而合法化其先前已犯之強制罪甚明。⑶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與包包等物所行使之不法腕力之 程度、被告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雖經警通 知即返還被害人手機與包包等物且被害人不願提告,然其犯 後隨訴訟程之不同而更異其說詞以求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周易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其女友 李依霏(原名李寶珠)之友人住處,發現李依霏之手機螢幕 顯示與其他男人的合照,而向李依霏索取手機查看遭拒,竟 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強搶李依霏前開手機及內有另支手機之 皮包,旋即駕車離去,妨害李依霏持有手機之自由。嗣李依 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易諴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李依霏有點 頭同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依 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市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即時報 警處理,足證其未同意被告拿取而遭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