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208號
TYDM,109,桃簡,220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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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噴水機壹臺、日本正負零吸塵器壹臺及伊萊克斯掃地機器人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詢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平時亦為其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之車 牌已被拔走,且該車牌業已掛失很久,我並無駕駛該車行竊 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於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財物後,再將該等財物搬 上屬其所有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後車廂後,旋 駕駛該車逃逸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資閔及證人王 筱筑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 並經證人王筱筑於警詢中,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照片後,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行竊之人,此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及其反面),復有確實攝得 被告當日有自告訴人所營商店持物品走出店外進而將所持物 品置入前開車號汽車後車廂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 所示內容,在在堪認被告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 之竊盜犯行,則其徒以前開空言否認犯罪,自屬事後為求避 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於同處多次各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以達其竊取該等物品目的,從而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既 已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 悔悟,復兼衡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高壓噴水機、日本正負零吸塵器及伊萊克斯掃地機器人各 1 臺,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楊依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原名楊晴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08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8日晚間 9 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懸掛已報遺損換牌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BMW 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之1 樓「特力 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 元之



高壓噴水機1 臺,接續進入同址2 樓「HOLA」店內,分別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7,000 元之日本正負零吸塵器1 臺及2 萬 8,900 元之伊萊克斯掃地機器人1 臺,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 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楊依恩持上開物品未經結 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王筱筑當場發覺並攔阻,其趁王筱 筑返回店內服務臺確認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復 王筱筑告知課長馬資閔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依恩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
│ │供述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使用該車│
│ │ │輛,而該車輛廠牌為BMW 、顏色│
│ │ │為白色及4 門之事實,惟否認有│
│ │ │竊盜犯。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資│證明高壓噴水機、日本正負零吸│
│ │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塵器及伊萊克斯掃地機器人各1 │
│ │ │臺遭竊,及犯嫌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G2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目擊證人王筱筑於警詢│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
│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得上開商品後,置入其所駕駛之│
│ │6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廠牌為BMW 、顏色為白色)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證明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
│ │畫面報表 1 紙、臺灣 │之BMW 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使用,且被告亦於案發相近│
│ │109 年度偵字第 1984 │時間駕駛該車輛涉犯其他商店竊│
│ │號、第 2943 號、第 │盜案件之事實。 │
│ │8777 號起訴書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盜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3 萬9,899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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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