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5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於109 年3 月31日晚間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09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至109 年4 月4 日晚間6 時19分間某時」;本案告訴人龍碩召於警詢 中指訴:我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下班後 將車停於我家門口,車門未上鎖,同日稍晚我外出至便利 商店購買東西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與被告坦承於109 年 4 月3 日20時許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時間歧異,然被告竊取 告訴人皮包後,再持其內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109 年 4 月4 日晚間6 時19分至便利商店儲值購買遊戲點數,是 堪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在上述更正後之時段內。(三)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8,000 元」應更正為「5,000 元」;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嗣於偵訊中則改稱為8,000 至1 萬5,000 元,然被告 則自承竊取之現金為5,000 元,而查卷內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取如告訴人指訴之金額,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四)犯罪事實欄三第5 至6 行「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6 時19 分至32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6 時
19分、6 時23分、6 時26分29秒、6 時26分54秒、6 時32 分」、第13行「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應更正為「分 別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 元、500 元、500 元、1, 000 元、1,0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 於109 年4 月4 日在同一便利商店內為多次自動加值金額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所附悠遊卡儲值金額 抵付購得商品之行為,則係被告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更正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查前案被告亦係以相同手法先竊得 他人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購物,僅係因信用卡所具備功 能不同,而與本案所涉犯罪名不同,然核2 案被告行為所 犯應具相同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行使偽 造文書前科,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再次恣意竊取路旁車輛內財物,更利用信用卡自動加值功 能消費,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態度尚可,兼 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儲值金額,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5,000 元及返還皮夾,是就此部分自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工作證、 居服員證照及身分證等物品,因或具屬人性、或記載有特定 資料而難以供他人使用,且均得掛失補辦,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經自動加 值而獲之不法利益共計3,500 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郭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
0號對面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桃 簡字第 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 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 確定,此部分之罪刑與與上開 103 年度桃簡字第 469 號部 分,嗣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3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6 月,並與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 107 年 1 月 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郭志翔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3 月 31 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上,見龍碩召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 詳)內有包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拉開車門(車門未鎖),並竊取車內龍碩召所有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 4 張健保卡、 5 張信用卡(內含具悠遊卡功能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1 張)、 4 張提款卡、 1 張工作證、 1 張居服員證照、 1 張身分 證及粉紅色 COACH 長夾 1 個)得手後逃逸。三、郭志翔明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消費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持卡進行消費交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 109 年 4 月 4 日晚間 6 時 19 分至 32 分許,持所竊得之龍 碩召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統一超商鑽興店內,利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
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可於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加 值 500 元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 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 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以 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購買價值 3,500 元 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嗣龍碩召接獲聯邦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至統一超商鑽興 店內調取盜刷時點該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住處對面 鄰居之工人即郭志翔。嗣龍碩召自行詢問郭志翔欲取回遭竊 證件,然郭志翔僅返還上開粉紅色 COACH 長夾 1 個並賠償 5,000 元現金。
五、案經龍碩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碩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於 109 年 4 月 4 日晚間在統一超商鑽興店內結帳之監 視器畫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告訴人於偵訊時出示 之粉紅色 COACH 長夾 1 個及被告賠償 5,000 元現金時所 簽立之收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 於 109 年 4 月 3 日行竊,且竊得包包內現金為 4,000 元 至 5,000 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明確證稱遭 竊時間為「月底」並因此包包內有較多現金(至少 8,000 元),故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 所稱因為其記憶有誤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 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揭竊盜所得之物品及詐欺所得之 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部分外,其餘 部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