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819號
TYDM,109,桃簡,181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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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14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獻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4 、5 「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各別竊盜犯意,先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利陳黃玉鳳、陳美琪、黃頌偉、沈南昌、楊婷 宇、鄭志賢李明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MVG-62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報表、P7R-32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四)附表編號1 至3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附表編 號4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 張、附表編號5 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張、現場照片6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4 紙、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非 可取,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執行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 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犯罪行為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 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5 竊得財物雖未 扣案,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竊方法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罪名、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 ├───────┤ │ │告訴人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1 │108 年12月4 日│騎乘不知情友│車牌號碼00│陳美琪 │郭獻文犯竊盜罪,│無 │
│ │凌晨5 時9 分許│人陳建利之母│A-517 號普│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親陳黃玉鳳所│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桃園市八德區建│有車牌號碼 │(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國路240 巷4 之│AES-7955號普│ │ │日。。 │ │
│ │3 號 │通重型機車前│ │ │ │ │
│ │(聲請簡易判決│往,以自備鑰│ │ │ │ │
│ │處刑書誤載為桃│匙開啟機車電│ │ │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門 │ │ │ │ │
│ │路與忠孝路口)│ │ │ │ │ │
├──┼───────┼──────┼─────┼────┼────────┼─────┤
│ 2 │108 年12月4 日│同上 │車牌號碼00│黃頌偉郭獻文犯竊盜罪,│無 │
│ │凌晨5 時15分許│ │9-352 號普│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桃園市八德區廣│ │(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福路20巷43弄7 │ │ │ │日。 │ │
│ │號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書誤載為桃│ │ │ │ │ │
│ │園市八德區建國│ │ │ │ │ │
│ │路與大成街口)│ │ │ │ │ │
├──┼───────┼──────┼─────┼────┼────────┼─────┤
│ 3 │108 年12月4 日│同上 │車牌號碼00│沈南昌郭獻文犯竊盜罪,│無 │
│ │上午6時45分許 │ │N-121 號普│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桃園市八德區廣│ │(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福路770 巷36弄│ │ │ │日。 │ │
│ │口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書誤載為桃│ │ │ │ │ │
│ │園市大仁路40巷│ │ │ │ │ │
│ │內) │ │ │ │ │ │
├──┼───────┼──────┼─────┼────┼────────┼─────┤
│ 4 │109 年4 月7 日│騎乘不知情友│車牌號碼00│楊婷宇郭獻文犯竊盜罪,│如左列「竊│
│ │凌晨4 時23分許│人吳思賢所有│G-6259號普│ │處拘役肆拾日,如│得財物」欄│
│ ├───────┤車牌號碼000 │通重型機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犯罪所│
│ │桃園市龍潭區中│-320號普通重│左右後照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沒收,於│
│ │興路163號前 │型機車前往,│共2 支(價│ │。 │全部或一部│




│ │ │以徒手方式 │值新臺幣【│ │ │不能沒收或│
│ │ │ │下同】1,10│ │ │不宜執行沒│
│ │ │ │0 元)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 │109 年4 月11日│騎乘不知情友│海賊王公仔│鄭志賢郭獻文犯竊盜罪,│如左列「竊│
│ │上午 6時14分 │人吳思賢所有│9 隻(價值│ │處有期徒刑參月,│得財物」欄│
│ ├───────┤車牌號碼000 │7,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罪所│
│ │桃園市桃園區中│-320號普通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得沒收,於│
│ │山路867 號娃娃│型機車前往,│ │ │日。 │全部或一部│
│ │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 │ │ │不能沒收或│
│ │ │啟機台鎖頭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109 年4 月14日│以自備鑰匙開│車牌號碼00│李明吉郭獻文犯竊盜罪,│無 │
│ │凌晨4時許 │啟機車電門 │E-900 號普│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已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山路965 巷152 │ │ │ │日。 │ │
│ │弄12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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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