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77號
TYDM,109,桃簡,167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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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誠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9 日府水 坡字第10700319991 號函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記錄單2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 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已揭明係以該土地或該山坡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且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均未限定犯罪主體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者」,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 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 「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 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 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 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 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 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第5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第3 項前段之罪,其刑罰均屬相同,倘認行為人之一個犯罪 行為違反上揭法條規定,而認為有法規競合關係,則應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鍾春誠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第2 款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於 己有之山坡地內,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逕自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其行為業已 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且對水土保持維護工作造成相 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 犯行遭警偕同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指示 停止開挖整地,並就先前違規部分已拆除鐵皮屋並出具改正 說明書經水務局核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1871 號卷第122 至123 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鍾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誠盧麗梅(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盧麗梅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0 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 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開挖、整地,詎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自民 國106 年11月24日起,擅自就前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經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7 年4 月6 日會勘,認已破壞地表或地 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鍾春誠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盧麗梅、李 長諭證述可證,且有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 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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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