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958號
TYDM,109,桃交簡,95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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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運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運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運春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振興路1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 前方由温如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温如 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致温如敏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唐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五)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 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唐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嗣後受有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後外側脛骨平台骨軟骨骨折之傷害,該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 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據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前揭傷勢,難認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之程 度,再者,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 日復行就診,始經 診斷前揭傷勢,則該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有欠缺, 當無法認定被告行為造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告訴 人騎乘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下巴擦傷、 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屬嚴重, 且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唐運春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如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運春於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 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 時 46 分許,行經振興路 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温如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亦應注意需先顯示車輛之 左邊方向燈光,仍疏未注意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因而兩車 發生碰撞,致温如敏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唐運春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渠 2 人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温如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唐運春告 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唐運春之自白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温如敏之自白及指訴。
㈢告訴人温如敏之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㈣告訴人唐運春之傷勢照片6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 1 份。
㈥現場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6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 2 人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唐運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 持適當得隨時煞停之距離,被告温如敏應注意變換車道先以 方向燈光示意,依該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向左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渠2 人分別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 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彼此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請均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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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