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577號
TYDM,109,桃交簡,57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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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項,以為判斷。且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吳明雅受傷後,雖未為必要之報警、救 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惟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人車 往來頻繁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認 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參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顯見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造 成生命或身體危害之風險較輕,是本案犯罪情狀與上開修 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況 被告與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並成立和解,告訴人願賠償新臺 幣8 萬元,且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因過失 肇事致人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8 萬元,且迄至110 年3 月10日止,均有按期給 付,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 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 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3 年 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 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所為本 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78號
被 告 林國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38巷口時,不慎與吳明雅所 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吳明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詎林國祥明知駕車肇事致吳明 雅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吳明雅施以適當之救 助,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佩怡張展祥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6張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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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