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928號
TYDM,109,桃交簡,3928,2021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和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記載之「 胸部挫傷」後補充「左手挫傷」,有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例 在卷可佐。
三、過失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即 「中山路、復興路_5-6(360 )全景(復興路、中央東路) _0 0000000000000.avi」檔、⑵被告所駕大客車之行車紀錄 器檔,勘驗結果以「⑴路口監視器檔:①於路口監視器畫面 時間108 年9 月10日(下同)19時52分10-14 秒,被告駕駛 之大客車在復興路內側車道本在停等紅燈欲左轉中央東路, 在其前方尚有某不詳之小客車本亦在復興路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欲左轉,此時被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路人亦開始行走路 口斑馬線,橫越中央東路,其與前方之不詳小客車開始左轉 。如勘驗照片1 。②於19時52分18-20 秒,因很多路人仍在 行走路口斑馬線橫越中央東路,被告所駕大客車前方之某不 詳小客車雖已跨入路口,然仍未有明顯左轉之勢,此時本亦 在被告對向之復興路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小客車穿越復興 路之斑馬線,右轉彎至路口四十五度角之位置。如勘驗照片 2 、3 。③於19時52分22-32 秒,告訴人所駕小客車續行右 轉彎,並於行人行走斑馬線離開其右轉路徑後,其前車輪駛 至中央東路之斑馬線上,被告所駕大客車及其前方之某不詳 小客車亦續行左轉,被告所駕大客車未依序行駛在其前方某 不詳小客車之後左轉,而自該不詳小客車之左方超越,被告 所駕大客車之前車頭駛至中央東路斑馬線前方,此時告訴人 所駕小客車在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前方,在此過程中,告訴人 所駕小客車右轉彎較諸被告所駕大客車左轉彎在前,並可看



出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係欲右轉彎至中央東路之內側車道,而 被告所駕大客車超越其前方不詳小客車搶先左轉後,明顯提 早左轉。如勘驗照片4-7 。④於19時52分32-38 秒,告訴人 所駕小客車續行右轉彎,駛越中央東路斑馬線後,駛至中央 東路之內側車道,而被告所駕大客車在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右 轉之同時亦續行左轉彎,因告訴人所駕小客車進入中央東路 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大客車無從左轉進入中央東路內側車 道,乃跨行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於此同時,被告所駕大客 車右前方與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如勘驗照片8 -10 。⑵被告所駕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①於108 年3 月 10日19時52分21秒(未校正,以下同)被告尚未駛至案發路 口中央,在復興路之斑馬線前方即已開始左轉,此時其右前 方尚有一輛亦在左轉之不詳小客車,被告顯然未依序在該小 客車後方行駛,而欲超前左轉。如勘驗照片11。②19時52分 28秒,被告所駕大客車已超越本在其前方亦行左轉彎之不詳 小客車,並續行左轉,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亦在路口 行右轉彎,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所駕大客車提早左轉彎,同時 傳來很大聲之長按喇叭聲,未能分辨係本在被告所駕大客車 前方同時左轉彎之不詳小客車駕駛或告訴人所按之喇叭。如 勘驗照片12。③19時52分32秒,被告因被按喇叭,因之其所 駕大客車明顯跨行中央東路雙黃線並即將駛入中央東路之來 車道,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前方可看見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已經駛入中央東路內側 車道。如勘驗照片13。④19時52分33秒,被告所駕大客車跨 行中央東路雙黃線之同時與全部車身駛入中央東路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立即停車並下車。如勘 驗照片14。(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⑴依上開勘驗,被告駕駛車輛未依序左轉而搶先提早左轉至 中央東路,且在左轉過程中聽聞他車鳴按喇叭而未採取煞停 之必要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背之而釀禍,其有過失自明。⑵又 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本應轉入中央東路之外側車道,再循 序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竟乃直接右轉至中央東路之內側車 道,又其右轉時疏未注意在其左側之被告所駕大客車亦行左 轉,而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 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違反之,其與有過失甚明。⑶告訴人於警、偵訊證 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已在直行,碰撞處非在路口,被告是逆向 行駛,伊在直行中,突然聽見碰撞聲,伊停車查看才發覺發 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本件事故顯然係在案發路口,被告 左轉彎違背上開義務,而告訴人違背上開義務,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本件明顯係路口車禍,而案發時被告所駕大客車之 車尾尤尚未進入中央東路之車道內,是告訴人證稱本件車禍 與路口行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合,而處理本件車禍之中壢 分局員警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未將交岔路口及告訴 人右轉之行向繪入,自有違誤,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警詢 陳稱其認為上開現場圖應繪入路口、並非對方所稱係直行車 輛等節,即有可採。再以,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大客車左 轉時,有甚大聲之長按喇叭聲傳來,雖未能判斷係本在被告 前方同時左轉之某不詳小客車駕駛所鳴按或告訴人所鳴按, 然此自可充分顯示告訴人絕非已經在直行之狀態,迄遭被告 所駕大客車所撞擊,始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反而既有此一長 按喇叭聲,而告訴人猶逕自右轉入中央東路內側車道,尤見 其已知危險情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末以,告 訴人本應轉入中央東路外側車道,竟乃搶道轉入中央東路內 側車道,其侵犯被告路權,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則負 次要肇事責任。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可贊同,然其認告訴人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忽略告訴人尚違反同規則第 94條第3 項之規定,因而其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責任各半,此 為本院所不採。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四、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輕微、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應考量在本院判決前,告 訴人上開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因子未能納入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鍾順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和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中央東路內側車道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 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搶 先左轉彎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與 沿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適亦行經該處由馬弘康駕駛車 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馬弘康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等傷害( 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
二、案經馬弘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鍾順和之供述。
2、告訴人馬弘康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右轉彎車未進 入外側車道,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被告駕車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