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采瀅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采瀅、楊宗明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丁采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屬普通輕型機 車,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 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采瀅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本件過失,然於警詢辯 稱:伊行駛到案發路口,伊看到左邊有部營小客車行駛過來 ,伊便煞車停下云云;被告楊宗明於檢事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有與被告丁采瀅發生車禍,然其對於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表示不服,辯稱:伊當時有依法 減速,從行車紀錄器顯示伊不是沒有煞停,而是沒有急煞, 這是因為若伊煞停,被告丁采瀅會從伊右邊副駕座撞進來, 不是重傷就是死亡,所以伊當時是用滑行煞車,且從撞擊開 始到伊停車止,伊僅再往前一個車身,顯示伊車速很慢云云 。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被告楊宗明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2019_080 7_005030_603.MOV 」檔,勘驗結 果以「①被告楊宗明沿路均以相當速度行駛,駛至案發之交 岔路口之前,先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面,再前方即係案 發路口,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然被告楊宗明於進入路口 前及進入路口後均並無減速。②於畫面0 時53分32秒,可見 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在被告楊宗明視線右前方之和平路1441 巷向路口行駛,此時,被告楊宗明、被告丁采瀅二人均已行
將進入路口,而被告丁采瀅亦以相當速度行駛,且並無減速 更無停等觀察左右來車,被告丁采瀅行駛之和平路1441巷在 案發路口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③被告楊宗明進入路口後 ,被告丁采瀅亦進入路口,被告丁采瀅在被告楊宗明所駕營 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二人已即將發生車禍,此時被告楊宗明 所駕營小客車始開始煞車減速(即勘驗照片8 ),並在發生 撞擊後始往左側閃避。(勘驗結束)④上開勘驗可參勘驗照 片1-8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楊宗明行經劃設「慢」標字及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面,並未減速慢行,減速接近案發路口,致未發 現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被告楊宗明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其 有依法減速,僅沒有急煞云云,與事實不合。再被告楊宗明 所駕營小客車於路口看見亦進入路口之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 後開始煞車,此時尚未發生碰撞(僅即將發生碰撞),再參 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倒地之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前 輪至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後側之距離為9.3 公尺,則加 上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之車長、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之 車長及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於未發生碰撞前即已煞車之 行進距離,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自開始煞車至停車止, 行進距離至少約14、15公尺,可見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 於案發時具有相當車速,且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佐證資料5」依被告楊宗明所駕 營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每秒30張畫格,詳細換算被 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於案發前至案發止不同區間之車速, 而認其之車速未減至可做煞停之準備之結論,該會之認定過 程可謂極為嚴謹,此亦與本院勘驗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 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論相符,被告楊宗明猶辯稱其車速 甚慢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丁采瀅於警詢辯稱其看到左 邊有部營小客車行駛過來,伊便煞車停下云云,亦顯然與事 實不合,事實乃為其以相當車速進入案發路口,不但未停頓 觀察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按「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再按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1 點、第2 點規定甚明。被告楊宗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1 點之規定,其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丁采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點之規定,其亦有過失。末以,被告丁采瀅所駕機車係行駛 支線道,而被告楊宗明所駕營小客車係行駛幹線道,被告丁 采瀅上開過失行為侵犯被告楊宗明之優先路權,被告丁采瀅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楊宗明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 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是可贊 同。
四、審酌被告丁采瀅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楊宗明之過失程度、其 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丁采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采瀅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 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名 )14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 和平路144 1 巷與和平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適有楊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 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采 瀅受有多處挫傷(左側中指、右手、右側食指、左膝)併腫 痛、左側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楊宗明則受有右側性腕部挫 傷及扭傷、右側性腕部擦傷等傷害。丁采瀅、楊宗明於肇事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丁采瀅、楊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采瀅之自白。
㈡被告楊宗明之供述。
㈢超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6 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 00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桃市覆0000000 號)各1 份。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分別注意前述道路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而造成車禍,致雙方各受有傷害,則被告2 人均有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又被告2 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 人犯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