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817號
TYDM,109,桃交簡,18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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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峯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峯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適 有陳憲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2 段同向違規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駛至」,應補充並 更正為「適有陳憲儀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 段同向違規行 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 規定為時速5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他卷第23、27、52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速大 約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35頁),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且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亦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亦有未依速限及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 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碰撞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脾臟破裂、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8 年8 月23日接受脾臟 全切除手術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108 年10月5 日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 、11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 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故有免疫受損情形而有定期施打肺 炎雙球菌及腦膜炎菌疫苗注射之需要等節,亦有上開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12號 函附卷可查,足見脾臟為人體免疫系統之一,對於人體免 疫力具有特定重要之功能,若遭切除,人體免疫能力隨之 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自影響身體器 官之完整性,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峯壽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67頁) ,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85頁),嗣被告亦 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彎,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對於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楊峯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峯壽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當日上午6 時59分許,行經中 山北路1 段與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 轉,貿然自中間車道逕行左迴轉,適有陳憲儀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 段同向違規行駛 在內側禁行機車道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憲儀受有 胸壁挫傷、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肢體多處 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脾臟破裂而接受脾臟全 切除手術致受重傷害。楊峯壽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憲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峯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憲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自中間車道逕行左迴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 訴人之脾臟既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並致人體之 免疫機能受損,是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自屬合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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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