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65號
TYDM,109,桃交簡,116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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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國銓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變換車道前,有注 意到告訴人在我後方4 至5 公尺,我有煞停要讓他先過, 煞停時車在內側,車頭切到外側一點點,接著告訴人自己 慢慢倒下,車子並沒有碰撞,我的車子亦未受損云云,查 告訴人雖以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 依據,實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12月18日即曾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股骨粗隆間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並經醫師建議開刀乙節,有告訴人就 醫紀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證物袋),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甚已影響行動力,斷非案發 前已有此等傷勢,欲藉車禍之故請求賠償,再者,被告雖 辯以其車輛並無擦痕,然衡酌被告自陳其當時車速約10公 里,則撞擊力道應非重,然因此使機車重心不穩側倒,卻 未造成車輛刮痕亦非反於常情,綜上各情,被告空言否認 未撞擊告訴人機車,實為卸責之詞,洵難憑採。(二)被告何國銓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



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與 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釀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其否認具有 過失傷害結果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何國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銓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 17 時 59 分許,行經中山路 538 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鄭滄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何滄 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滄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國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滄浪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慢慢往外切,伊從右後視鏡有看到 告訴人騎機車在伊後方 4 至 5 公尺處,伊就立即煞車想讓 告訴人先過,告訴人也煞住了,但卻慢慢往右邊倒下,雙方 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伊想告訴人可能是體力不支,看到伊車 子嚇一跳才會倒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滄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各 1 份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 條第 1 項第 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姑不



論本件雙方車輛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倘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 行為導致告訴人無從預見或猝不及防,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被告之行為仍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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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