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1號
TYDM,109,易緝,3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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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5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德王淙顥王淙顥業經本院另行 以108 年度易字第1308號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共 乘王淙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旭輝針織公司前,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竊取阮春重所有之電動機車,得手後2 人旋分 別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李聖德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聖德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犯證人王淙顥 陳述、證人李○清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春重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為其依據。二、訊據被告李聖德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辯稱:當時 與王淙顥共同行竊者為胞兄李○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聖德始終否認犯罪(偵卷8-9 頁背面、偵緝卷37頁) 。
㈡關於共犯證人王淙顥
1.其雖曾於警詢陳述:案發時間是李聖德在使用P6Y-901 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3 頁背面、4 頁),但同時稱監視器 影像中涉嫌竊車兩名男子伊不認識、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同 上出處)。該證人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李聖德當時有 借用其機車(偵卷41頁),但後來則明確陳述是伊與李聖德 哥哥李○清一起偷、伊於後座用破壞剪去偷電動車等語(筆 錄誤載為「李○欽」,偵卷69頁)。則依照該證人證詞,僅 只先說到被告李聖德借用車輛,而之後已經明確陳述共犯並 非李聖德,是該證人陳述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李聖德犯罪。 2.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伊確實有行竊,但一起 去的是李○清,不是被告李聖德等語,並明確指出本案地點 、行竊標的、手段、動機及去向等細節(本院易緝卷二70-8 0 頁)。是依據該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仍顯然無從證明 被告李聖德本案犯罪。
㈢證人李○清雖於偵查中否認自身參與本案犯罪,並稱:李聖 德經常與王淙顥在一起,王淙顥自稱做中古車,車子是王淙 顥拿來、他們在家修電動車等語(偵卷123-124 頁、偵緝卷 54-55 頁)。但是,李○清上述證詞,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 ,其餘陳述仍無關本案具體事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聖德 確在本案現場竊取電動機車。
㈣至於其餘公訴意旨所持證人即被害人阮春重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等證據(偵卷14-16 頁 ),僅能證明本案電動機車遭竊、且由某2 人在場行竊,但 無法據此認定係由被告李聖德在場為之。
三、準此,本案證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李聖德在場共同行竊。肆、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聖德有上開竊盜行 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依據首開 說明,應諭知被告李聖德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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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