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5號
TYDM,109,易,98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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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元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 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犯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壢日新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並於同 日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旻」 之人(下稱「小旻」)。嗣「小旻」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 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8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王錫銘之電話,佯稱係 其友人李孟勳,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其借款15萬5,000 元云云 ,致王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彰化市○○ 路000 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 5,000 元匯入宋庭薇(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庭薇之土地銀行帳戶) 中,後因李孟勳告知王錫銘其並未借款,王錫銘始知遭詐騙 。
二、案經王錫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 頁、易字卷第47頁、第115 至118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與「小旻 」相約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實際前往交易現場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 售予「小旻」之人為其女友趙淑華,且其沒有想到上開門號 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與「小旻」相約出售上開門 號SIM 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審 易卷第44頁、易字卷第44至47頁、第119 至121 頁),並有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又告訴人 王錫銘就其遭詐騙因而匯款之經過,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4至57頁),復有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宋庭薇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查詢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66至6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小旻」之人確 為被告:
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申辦上開門號後,即將該門號SIM 卡賣給臉書上認識的「小旻」,並向對方收取1,000 元等語 (見桃檢偵卷第25頁);於109 年9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承稱:其申辦上開門號後,約於107 年3 月16日(註:即 上開門號之申辦日)即在中壢火車站將該門號SIM 卡賣給「 小旻」,其賣了1,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至44頁); 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其以300 元之價 格在遠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之SIM 卡(易付卡),並在臉書 上表示想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小旻」就私訊其,並說要 面交,其原本想賣1,500 元,但見面後「小旻」向其殺價, 其就以1,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SIM 卡賣給「小旻」,交



易地點是在中壢火車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歷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等階段均明確表示係由其 「本人」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小旻 」,且就當時其與「小旻」之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及過程均 能詳細描述,顯然並非憑空杜撰,是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小旻」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額外付費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常情,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 利益為餌引誘申辦,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國中 就開始打工賺學費,高中畢業、當兵後在工廠做醫療器材, 薪水1 個月2 萬8,000 元,此工作做了將近20年,直到106 年其開始從事組裝太陽能熱水器之工作,薪水1 天1,300 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 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 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更供承:當時其也不知道合不合法就 把上開門號SIM 卡賣了,其實其也未完全相信「小旻」的話 ,所以有懷疑「小旻」是否會依照他所說的只將該門號做行 銷用途,但其想說自己經濟有困難,能賺的就先賺,所以還 是把上開門號SIM 卡賣給「小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 至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取得金 錢利益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上開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騙 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將 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小旻」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實際前往交易現場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 小旻」之人為其女友趙淑華,且其沒有想到上開門號會被詐 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歷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等階段屢次明確表示係由其以 1,000 元之代價,在中壢火車站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 小旻」等語,業經說明如前,其於110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 時始改稱:是其女友趙淑華前往交易現場將上開門號SIM 卡 賣給「小旻」的,當時其只是在其等租屋的套房內等趙淑華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顯然與其先前所述 不符,衡以110 年2 月23日本案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2 年餘,被告之記憶殊無可能較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或準 備程序時清晰,且被告先前從未提及僅有趙淑華前往交易現 場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其本人則不在交易現場等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如上,自不具可信性,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無非係為推諉卸責,並非可採。
2.另查,被告於106 年間曾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用以詐騙他人,被告因而於107 年1 月9 日遭檢 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45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本案 案發即107 年3 月16日「之前」即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會使 用他人申辦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免其等自身遭刑事追訴 等節知之甚詳,益徵其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小旻」當下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 上開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趙淑華到庭,欲證明僅趙淑華至現 場與「小旻」交易上開門號SIM 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 5 頁),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即為出售上開門號 SIM 卡予「小旻」之人,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 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0 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小旻」等情,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小旻」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宋庭薇之土地銀 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之「小旻」、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而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之前科紀錄,竟未能悔改,仍貪圖私 利,交付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情形,及本案受詐騙之 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逾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小旻」 ,業經認定如前,該1,000 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上開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非難性,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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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