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驛
詹啟賢
張哲翔
劉承勳
黃念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黃子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念武、黃子明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余玉萍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誤會一場」 (原名「大排檔」)餐飲店,常有客人以簽單方式結帳,事 後卻不付款,余玉萍遂告知許豐驛若是找到簽單客人並收回 款項,即可從客人消費金額中分到紅利。許豐驛為了紅利, 找詹啟賢一起強押簽單客人帶回「誤會一場」餐飲店店裡釐
清帳單,渠等2 人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許豐驛不 滿余玉萍事後不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訴訟費,與 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誤會一場」餐飲店, 推由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共同持棍棒砸店,損壞店內玻 璃門、冰箱、酒櫃、電視、冷氣及店外招牌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余玉萍。嗣因余玉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有罪部分之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渠等4 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部分:
訊據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對於持棍棒砸毀「誤會一 場」餐飲店店內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一第22 3-234 頁;易字卷二第246-247 、279-28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一第45-46 頁反面、90頁正反面),並有「誤會一場」餐飲 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 張、「誤會一場」餐飲店遭砸店後現場照片7 張及 本院勘驗筆錄3 份(本院另刪除筆錄中關於擷圖文字部分, 並添加告訴人及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與同 案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和證人鄭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 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8、49、53 、54、56、57、58頁;易字卷二第69-74 、97-109、233-23 7 、253-265 、272-275 、283-295 頁),足認被告詹啟賢 、張哲翔、劉承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予採信 。
㈡被告許豐驛部分:
訊據被告許豐驛固坦承有為告訴人處理簽單客人乙事,因此 涉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及事後至「誤會一場」餐飲店找告 訴人討論訴訟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當天晚上會去「誤會一場」餐飲店找余玉萍,是因為日前 幫忙她處理事情,也就是客人在店裡消費卻沒有結帳,而且 還在店裡毀損東西,我就幫余玉萍把客人帶回店裡,因此卡 到了官司,可是當日跟余玉萍無法談妥分攤訴訟費的事情, 我就走到店外,剛好看到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走入店裡 ,他們就開始砸店,但是他們砸店的事情與我無關,而且也 不是我叫他們去砸店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7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誤會一場」餐飲店, 推由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共同持棍棒砸店,因此損壞店 內玻璃門、冰箱、酒櫃、電視、冷氣及店外招牌而不堪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歷歷,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砸店後現場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況被告許豐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共同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持棍棒砸店之經 過及多處物品受損壞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易字卷一第237 頁 ),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⒉被告許豐驛於警詢時供述:余玉萍跟我說若是可以找到欠款 的簽單客人並收回款項,我就可以分到紅利,因此,她在10 7 年6 月11日晚間,跟我說有一位欠款的客人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附近的卡拉OK唱歌,請我將該名客人帶回來店裡 釐清帳單的事情,我把客人帶回「大排檔」餐飲店店裡之後 ,過沒多久就有中壢分局偵查隊的警察到場,說我們涉嫌擄 人,隨即被帶回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了。我就是為了上 述原因,才會於同年7 月30日到「大排檔」餐飲店找余玉萍 ,跟她討論說假如訴訟費是40萬元,那我們是不是要一人一 半各出20萬元,而且我是為了替她處理事情,因此才會卡到 官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頁反面-18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啟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30日晚間接到 許豐驛的電話,說要找我去「大排檔」找老闆余玉萍商談日 前在同年6 月11日晚間,替余玉萍處理客人簽單欠款乙事, 而遭到中壢分局偵查隊以涉嫌擄人案件帶回偵辦所生後續訴 訟費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念武她們圍事幫我收外面的欠賬 ,結果得罪了人,就騙我說要拿錢去打官司,我的對口就是 黃念武,不知道是下面的誰去收錢。當天是許豐驛來跟我要
錢,他跟我說要打官司,叫我拿出40萬元,一人一半20萬元 ,我有跟他講先請律師,贏的話我們不需要付錢,輸的話再 來談,也就是不起訴處分書上面記載的事情,但是許豐驛沒 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後來被不起訴處分了,他只有跟我說要 找律師處理這件事情勾稽相符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6、84-8 5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6-87 頁 ),足見被告許豐驛前揭所述,確屬可採,堪認告訴人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誤會一場」餐飲店,常有客 人以簽單方式結帳,事後卻不付款,告訴人遂告知被告許豐 驛若是找到簽單客人並收回款項,即可從客人消費金額中分 到紅利,被告許豐驛為了紅利,找被告詹啟賢一起強押簽單 客人帶回「誤會一場」餐飲店釐清帳單,渠等2 人亦因此涉 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7 年7 月 30日晚間10時許,剛好今日店裡公休,我在店內重新裝潢, 接著有一名綽號「小譯」(即被告許豐驛)夥同另一名友人 搭乘一部自小客車到店前,說我日前店內因酒客爭吵發生的 傷害案,黃念武和她的哥哥黃子明為了私下找出傷害案的嫌 疑人,強行將嫌疑人帶走,因而遭到警方偵辦,要向我索討 20萬元的訴訟費,並告知我最好在當(30)日晚間12時前準 備好錢,否則就要砸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於 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雖未證述被告許豐驛索討20萬元訴訟 費及否則就要砸店乙事,後於109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許豐驛他們把一個人帶走了,對方(被帶走的人) 有人來店裡叫我們把人交出來,之後衍生訴訟費的事情,我 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否則就要砸店」這句話,應該是有這件 事情,許豐驛來店裡跟我索討20萬元訴訟費,然後叫我準備 好,不然就要砸我的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1-82 頁),前 、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是在案發後8 個月左右,始經由
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衡情檢察官若未提示或告以日前警詢 筆錄內容,藉以喚起證人案發時之記憶,難期證人將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前揭所證,堪 可採憑。
⑵又依前揭107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10 7 年6 月11日晚間強押客人返回「誤會一場」餐飲店之人尚 有共同被告詹啟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啟賢除於警詢時證稱 上開內容(見理由欄甲、貳、一、㈡、⒉)之外,同時亦清 楚證述:我接到電話的時候,當時正與一名綽號「阿勳」的 男子(即被告劉承勳)、張哲翔等人一起飲酒,綽號「阿勳 」的男子打電話給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要他載我一 起到現場,隨後我們四個人就立刻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 區附近公園前往「大排檔」餐飲店。抵達該處之後,我見許 豐驛跟余玉萍談不攏訴訟費的事情,一氣之下,就夥同綽號 「阿勳」的男子、張哲翔與另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毀損店裡 的財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頁反面-25 頁),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我們正在喝酒, 詹啟賢起身去外面接電話,我也有走到外面看,剛好看到詹 啟賢掛電話。雖然我不知道對話的內容為何,但是詹啟賢手 機是開擴音,我在旁邊從螢幕上可以看見顯示許豐驛的名字 ,因此知道是許豐驛的來電。詹啟賢接到電話之後,找我們 一起去「誤會一場」餐飲店,說要去處理事情,而且他當時 很生氣,還說要相挺,我們才幫忙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易 字卷一第223-224 頁),且被告許豐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坦認:當晚也有邀詹啟賢一同前往「誤會一場」餐飲店,我 要去的時候,有打電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因為這件事情他 也有份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6 頁),足見共同被告詹啟賢 當日係應被告許豐驛之電話邀約,各自前往「誤會一場」餐 飲店,再一起找告訴人商討日前替其處理酒客簽單,事後卻 不付款,因此強押簽單客人帶回店裡釐清帳單,渠等2 人卻 也同時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事,昭然若揭。 ⑶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啟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店家「大排檔」,當日是持棒 球棍毀損玻璃門、冰箱、酒櫃、櫃臺旁電視及店外招牌等物 品。當時到場之後,吳建緻所有的自小客車沒有上鎖,車上 還有坐吳建緻、許豐驛兩人,駕駛座是吳建緻,副駕駛座是 許豐驛,我就直接從駕駛座門縫邊取得棒球棍,兩人都有下 車制止我不要酒後衝動,但是我把他們推開,不要管我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5頁;偵字卷二第7 頁;易字卷一第228-22 9 頁),併參以被告許豐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當時是乘坐吳建緻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誤會一場」餐飲店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6 頁),且當 天亦是乘坐吳建緻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離開「誤會一場」 餐飲店(見偵字卷一第18頁),再佐以附件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許豐驛(壬男)當日晚間走出「誤會一場」餐飲店後, 往右手邊方向走去,而共同被告詹啟賢隨即與共同被告張哲 翔、劉承勳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從餐飲店右手邊走向 店裡,可見證人詹啟賢前揭所證,尚非虛妄。
⑷綜合以觀,被告許豐驛與共同被告詹啟賢在案發前,係替告 訴人向「誤會一場」餐飲店簽單客人收取欠款,而共同涉犯 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許豐驛案發當日,亦係以電話 邀約共同被告詹啟賢前往「誤會一場」餐飲店,一起找告訴 人討論上開訴訟費乙事,且共同被告詹啟賢到場之後,旋即 自被告許豐驛所搭乘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取出棒球棍,由是 ,被告許豐驛斯時應當知悉被告詹啟賢持棒球棍之意思,被 告許豐驛縱使未與共同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一同砸 店,然而,被告許豐驛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共同被 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豐驛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⒋至於被告許豐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 啟賢、張哲翔及劉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為其論據(見偵 字卷一第25頁反面、32頁反面、39頁反面;偵字卷二第7 頁 反面、33頁反面-34 頁、6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詹啟賢 僅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許豐驛見其自吳建緻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上取出棒球棍之後,隨即與吳建緻下車制止其酒後 衝動,但未見證人詹啟賢後續於偵查中有再提及此事,甚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迴護被告許豐驛,改推說吳建緻斯時沒 有坐在駕駛座上,且忘記副駕駛座是否有坐其他人云云(見 易字卷一第229 頁),可見證人詹啟賢證述關於被告許豐驛 下車勸阻其酒後衝動,顯係事後捏造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 告許豐驛之認定;另外,不論是證人張哲翔、劉承勳於警詢 時之證詞,均一致證述斯時是為了情義相挺被告詹啟賢(見 偵字卷一第32、39頁),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便被告許豐 驛於事前未致電共同被告張哲翔、劉承勳,到場後亦未指示 渠等2 人砸店,但是被告許豐驛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共同被告詹啟賢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使其 與共同被告張哲翔、劉承勳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許豐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 翔、劉承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行為後,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7日起施行,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 臺幣,且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 定,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核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共犯:
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及其他十餘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豐驛不滿告訴人處理 他案訴訟費態度,竟由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持棍棒 砸毀告訴人經營「誤會一場」餐飲店之店內外物品,致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本案肇因於被告許豐驛,犯後卻不知反躬自 省,卻推諉卸責其他被告,顯見其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許豐驛與詹啟賢國中畢業、劉承 勳國小畢業、張哲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許豐驛從事服務 業、劉承勳工作是水電、張哲翔經營快炒店、詹啟賢目前無 業,暨許豐驛、詹啟賢、劉承勳經濟勉持、張哲翔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247 、280 頁),及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持以毀損「誤會一場」餐飲店 之棍棒,均未扣案,是否屬於渠等3 人與被告許豐驛所有亦
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乙、被告黃念武、黃子明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念武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黃 念武因此心生不滿,夥同被告黃子明與同案被告許豐驛、詹 啟賢、張哲翔、劉承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推由同案被告詹啟賢 、張哲翔、劉承勳共同持棍棒砸毀「誤會一場」餐飲店店內 外物品,造成店內玻璃門、冰箱、酒櫃、電視、冷氣及店外 招牌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渠 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4張 、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固坦承當日有至「誤會一場」餐飲
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黃念武辯稱: 我跟余玉萍沒有債務糾紛,不可能因此心生不滿,余玉萍的 店被砸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詹啟賢、張哲翔、劉承 勳砸店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念武辯以:被告黃念 武當日是因為鄭銘傑與余玉萍的兒子有一些糾紛,因而受鄭 銘傑邀約前往「誤會一場」餐飲店協調事情,並在停留沒多 久之後,與鄭銘傑相繼離開,嗣後才發生被砸店的事情,本 案與被告黃念武實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被告黃子明另辯稱 :雖然我人在現場,但是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砸店的事 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子明、黃念武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先後來到「誤 會一場」餐飲店等情,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 頁反面、11頁反面;偵 字卷二第4 頁反面、6 頁;審易字卷第99頁;易字卷一第23 8 頁;易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豐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8頁、45頁反面;偵字卷二第 8 頁;易字卷二第75頁),並有「誤會一場」餐飲店店內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 張、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47-48 、51 -54 頁;易字卷二第71-72 頁),且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對 於同案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在上開餐飲店,共同持棍棒砸店,導致店內玻璃門、冰箱 、酒櫃、電視、冷氣及店外招牌損壞乙節並不爭執(見易字 卷一第240 頁;易字卷二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黃念武辯稱:當時是綽號「胖胖」的男子鄭銘傑要與余 玉萍談和解,因為鄭銘傑把余玉萍的兒子打成重傷,可是鄭 銘傑不認識余玉萍,剛好我經由黃子明的關係認識了余玉萍 ,余玉萍與黃子明是股東關係,因此鄭銘傑邀我一起去「誤 會一場」餐飲店等語,核與證人鄭銘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凱悅KTV 」前,毆打一位名字叫賀培峯的男子,也就是「 誤會一場」餐飲店老闆娘(即余玉萍)的兒子。我會知道他 是「誤會一場」餐飲店老闆娘的兒子,是因為上網閱覽老闆 娘兒子的FB(即Facebook,臉書),看到他在「誤會一場」 餐飲店打卡,我也有去過「誤會一場」餐飲店喝過,而且黃 念武「誤會一場」餐飲店的股東或員工,我就詢問黃念武被 我打的人是誰,她就跟我說是老闆娘的兒子。107 年7 月30 日晚間那一天剛好有空,我就順便找黃念武一起去「誤會一
場」餐飲店。當晚我跟黃念武一起進入店裡,大概在店裡待 不到三、五分鐘,跟老闆娘討論沒有結果,我只記得我跟老 闆娘講完話,出來再跟黃念武講完話,我就跟黃念武講說我 要走了,她說她也要走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勾稽相符( 見易字卷二第87-91 頁),且證人鄭銘傑就當日前往「誤會 一場」餐飲店找告訴人洽談打傷其兒子乙事,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聽說鄭銘傑有打賀培峯他們二、 三個人,我只知道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受傷,我的兒子是頭 部受傷。鄭銘傑在我們還沒有談訴訟費之前,他就進來跟我 講關於和解的事情,但是我不理他等語互核相符(見易字卷 二第76、82頁),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當天黃念武沒有跟我講到有關於許豐驛要跟我要訴訟費 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7頁),是被告黃念武上開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黃子明辯稱:當初是余玉萍跟許豐驛吵架,忘記是余玉 萍還是許豐驛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誤會一場」餐飲店處 理,也就是為了店裡客人簽單欠帳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豐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黃子明是我到了「 誤會一場」餐飲店之後,在跟余玉萍講訴訟費(律師費)的 事情,余玉萍要我打電話找黃子明過來,她說錢是被黃子明 拿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一第236 頁),況依證人許 豐驛上開所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許豐驛來向我要錢的時候,我就跟許豐驛說已 經給了黃子明5 萬元,黃子明說要幫我轉交給她的妹妹,我 已經沒有錢可以給許豐驛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5 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易字卷二第76頁),且上揭107 年度 偵字第2268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警局報告意旨所述,107 年 6 月11日晚間,僅同案被告許豐驛、詹啟賢夥同另外二名男 子,強押客人返回「誤會一場」餐飲店,尚未提及被告黃子 明有參與此事,足見同案被告許豐驛若誤以為告訴人係以5 萬元訴訟費已交由被告黃子明處理作為推辭,當下即以電話 找被告黃子明前來對質釐清,實與常情無悖;再依被告黃子 明另辯以:原本是跟余玉萍講「誤會一場」餐飲店股份的問 題,後來,她突然說店面已經頂讓給別人了,我就開始跟她 吵架,覺得她在店面頂讓以前,應該要先跟我說一聲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本是想說大家 一起合夥,但是黃子明是沒有出錢的合夥人,我有跟他講說 大家一起努力,賺到錢,大家日子好過一點,算是我出錢, 他出力。後來,我想要直接將「誤會一場」餐飲店頂讓給別 人,有跟黃子明、黃念武、許豐驛提過此事,也有將要接受
頂讓的人帶來店裡面,他們並沒有反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易 字卷二第83頁),且依卷附「誤會一場」餐飲店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 張可知(見偵字卷一第47-48 頁),被告黃 子明確實在進入店裡之後,狀似與人起口角衝突,是被告黃 子明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㈣本案不論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啟賢、張哲翔與劉承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5頁反面、32頁反面、39頁 反面;偵字卷二第7 頁反面、34頁、65頁正反面),皆否認 當日是經由被告黃念武、黃子明授意而持棍棒前去砸毀「誤 會一場」餐飲店店內玻璃門、冰箱、酒櫃、電視、冷氣及店 外招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提及:黃子明、黃念武及許 豐驛帶著一群約莫10人的小弟到我店外,並示意該群小弟開 始砸我的店云云(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但就是否親聞 渠等2 人「示意」砸店乙事,於偵查中證述:黃子明、黃念 武是只動嘴巴不動手的,但因他們在外面,我沒有聽到他們 指揮的過程,可是那些小弟都是只聽他們老大的命令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90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清楚證述 :我沒有親眼看到黃子明、黃念武以及許豐驛的示意行為, 之所以在警詢筆錄提到他們在店外示意砸店的事情,是因為 小弟都會有一個頭,那些小弟是我們沒有辦法支配。許豐驛 是來來回回傳話的人,而且那些小弟都是跟著黃子明、黃念 武的人,除了黃子明、黃念武以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叫得動 。每天都可以看得到小弟只要一個人來,就會有一群人來, 最早是跟著黃念武一起來,我會認識這些人,也是因為黃念 武的關係,而且認識黃念武,也是因為黃子明的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84頁),可見告訴人僅憑一群人陪同被告黃念 武前來「誤會一場」餐飲店消費,以及被告黃念武係經由被 告黃子明介紹而認識,據此推測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即是在 背後指使同案被告詹啟賢、張哲翔與劉承勳砸店之老大,且 同案被告許豐驛即是從中傳遞訊息之人,容嫌速斷,臆測之 詞亦誠難率爾採信,更何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誤 會一場」餐飲店店內及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詳如上開所述之附件,亦未見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在「誤 會一場」餐飲店店外,與同案被告詹啟賢、張哲翔、劉承勳 有何交頭接耳之行為,且與渠等3 人共犯本案毀損之同案被 告許豐驛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替站在店外的黃念武、黃 子明傳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 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未親 眼目睹被告黃念武、黃子明之「示意」行為,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渠等2 人確實前往「誤會一場」餐飲店, 而店內遭毀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物品確有遭到同案被告詹啟賢
、張哲翔與劉承勳持棍棒砸毀,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念武、黃 子明指示為本件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念武、黃子明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渠等2 人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念武、黃子明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渠等2 人為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念武、黃子明均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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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7081號偵查卷宗一所附光碟。 │
│一、檔案名稱:ch08_00000000000000 。 │
│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自23:53:50至23:54:31止。 │
│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
│ ⒈畫面拍攝店內陳設,上方為店門口吧檯處,畫面右側擺設高椅│
│ 及譜架。店內一身穿黑色無袖洋裝之女人(下稱A女,即余玉│
│ 萍)站在店門口,身後靠著沙發椅座上站著一身穿白色上衣之│
│ 男子(下稱B男,即余玉萍友人),B男(余玉萍友人)旁沙│
│ 發上坐一名男子(下稱C男,即余玉萍友人),B男(余玉萍│
│ 友人)及C男(余玉萍友人)對面沙發上坐有一名平頭穿運動│
│ 衫(腋下有黑邊圖飾,下稱D男,即余玉萍友人)。23時53分│
│ 52秒時D男(余玉萍友人)起身在A女(余玉萍)身後往店門│
│ 口方向注視,B男(余玉萍友人)雙手交叉在胸前與C男(余│
│ 玉萍友人)在原地。 │
│ ⒉23時53分57秒一短袖上有白色翅膀圖樣上衣、黑色五分短褲之│
│ 男子(下稱甲男,即劉承勳)手持棕色球棒,一進店門口處即│
│ 持球棒往吧檯處砸。甲男(劉承勳)身後一身穿愛迪達黑色上│
│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張哲翔)亦手持棕色球棒│
│ 隨丙男後往吧檯旁砸,甲男(劉承勳)、乙男(張哲翔)身後│
│ 另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丙男,即詹啟賢)亦持棕色│
│ 球棒砸吧檯,另一名身形微胖、身穿紫色橫紋上衣男子(下稱│
│ 丁男),持球棒與甲男(劉承勳)、乙男(張哲翔)往畫面右│
│ 側(隔板處後),B男(余玉萍友人)舉起手貌似與甲男(劉│
│ 承勳)、乙男(張哲翔)、丙男(詹啟賢)、丁男等喊話,23│
│ 時54分15秒甲男(劉承勳)、乙男(張哲翔)、丙男(詹啟賢│
│ )、丁男往店門口方向走去,乙男(張哲翔)、丙男(詹啟賢│
│ )、丁男並分持球棒繼續往店門玻璃砸,甲男(劉承勳)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