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淑惠與告訴人溫麗君係鄰居,2 人因 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以 手提包毆打告訴人上半身,致其受有右臉、右胸、右手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8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因告訴人與其同居人逼近於我,且告 訴人有出手拉扯我,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本能將隨 身包包舉起擋在面前,但並未有持該包包攻擊、毆打告訴人 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 人受傷照片固可指向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拉扯 糾紛,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存 在,惟尚難以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糾紛及告訴人於 事發當日確有上開傷勢存在,即逕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案發時拿起手提的 包包往我右側上半身攻擊,攻擊大約5 次左右云云(見偵卷 第18頁) ,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大樓管理員莊信祥固於本 院審理中曾證稱:案發時我的認知是被告有衝進告訴人家中 ,手有拿起包包揮動,動作是不是比較大我不確定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79頁),惟衡酌告訴人上開指述係在警詢時所 作成,所指被告攻擊過程之證述除未接受對質詰問外,亦未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告訴人就本案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是 尚不足僅以其單一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至 證人莊信祥固於本院審理中有為上開證述,然其亦同時證稱 :被告揮動包包應該不算攻擊,我記憶有點模糊,無法確定 被告是否揮動包包有碰觸到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確定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何人先肢體碰觸到對方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審諸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亦均僅就案 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一節為證述,未見其就被告 有上開告訴人所指之於案發時持包包毆打、攻擊告訴人之情 節為敘及,是尚不足以證人莊信祥於本案之相關證述作為告 訴人上開指訴之有效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莊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 當日我未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第38 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 ,且證人即案發後隨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黃筱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約當日12時 30分許,我跟賴承甬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糾紛,我 沒有印象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一男一女有反應受傷,當時處理 的方式應係勸導被告及告訴人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賴承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後約當日12時許我到場處理,我沒有印象與被告發生糾紛之
一男一女有反應受傷,我與證人黃筱婷當時處理的方式應係 把被告及對方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均無 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遭被告持包包毆打、攻擊 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存在。又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毆打告訴人行 為存在,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具體過程既有未明,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即無從認定 被告犯有相關傷害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