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昊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5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安昊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機」內,擺放以紙盒含有女性裸露 胸部之猥褻圖片之自慰器,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 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 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楊安昊所有之日本KMP*PREMIUM HOLE 女優名器- 佐倉男用自慰套1 個、AIKA女優名器- 男用自慰 套1 個、人氣AV女優自慰名器- 初川1 個、日本TH對子哈特 R-20一代1 個、日本NPG-口枷1 個、明日花綺蘿的秘密360 度超窄通道-AV 女優名器自慰套1 個、篠田優女優名器男用 自慰套1 個、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 個及日本KMP*PREMIUM HO LE EX AV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安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 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機 關會勘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安昊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經營「彩蛋情 趣自動販賣機」,擺放扣案之男用自慰套等物品,供不特定 之人觀覽後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猥褻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成立販賣猥 褻物品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 符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 語。
五、本件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機」內,擺放以紙盒含有部分女性 裸露胸部或體毛之圖片之自慰器,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 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楊安昊所有之日本KMP*PREMIU M HOLE女優名器- 佐倉男用自慰套1 個、AIKA女優名器- 男 用自慰套1 個、人氣AV女優自慰名器- 初川1 個、日本TH對 子哈特R-20一代1 個、日本NPG-口枷1 個、明日花綺蘿的秘 密360 度超窄通道-AV 女優名器自慰套1 個、篠田優女優名 器男用自慰套1 個、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 個及日本KMP*PR E MIUM HOLE EX AV 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9 偵字32548 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7 至21、89至9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機關會勘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29至39、45、49至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結 果:「商品編號105 ,正面有女優照片,露出左邊的乳頭及 乳暈,以及仿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側面有2 名女優,未 見有裸露的情形;商品編號106 ,正面一名女優有裸露上半 身,有露出乳房及乳頭,以及仿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一
側面有大張女優及二張小張裸露乳房的照片,另一側則著內 衣,無裸露情形;商品編號109 ,正面有女優照片未見有裸 露情形,一側有二張女優裸露乳房,另一側有裸露女優臀部 的照片;商品編號112 ,僅見漫畫少女圖案,包裝上均無真 人裸露的照片;商品編號419 ,正面可見一名女優戴口枷之 照片,露出右邊的乳房及乳頭;商品編號429 ,正面有女優 照片,未見有裸露的照片,側邊有3 張女優照片,其中有2 張裸露胸部以及1 張裸露下體部分體毛的照片(依現場擺飾 的狀況,該照片不易辨識),另一邊有女優裸露胸部以及仿 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照片;商品編號430 正面有一名女優 僅著內褲,胸部乳頭部分用貼紙遮隱以及仿胸部造型的男用 自慰套,一側有4 張女優照片,右下角有1 張小照片有裸露 胸部;商品編號431 、432 ,正面及側面均未見有裸露的照 片。」等情,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78至79、83至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六、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 照)。由此足見,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猥褻物品,可分二 類,一為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 訊或物品;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一般猥褻言 論,且必須對該資訊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致一 般人得以見聞,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35 條所稱「猥褻」一 詞,係一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 隨時代演變、風格變易及閱覽者地域、生活背景差異而有所 不同。又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犯罪,目的在於保護社會 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 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 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猥褻文字、圖 樣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 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 尊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 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
業據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明確。是本件扣案男用自慰套 等物品,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外包裝含有部分女 性祼露胸部或體毛之圖片,或該自慰套本身係仿女性性器官 所製作遽論,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應就該等物品,是否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其對性慾刺激方式,是否已達 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的程度等情,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案雖扣得含男用自慰套在內之情趣商品共9 件,惟其中8 件男用自慰套(商品編號105 、106 、109 、112 、429 、 430 、431 及432 )及1 件「口枷」(商品編號419 )之本 體,均非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又該等男用自慰套其材質無非係以矽乳膠為主要成分 所製成之物品,外型雖分別模擬裸體之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 之外形及內部結構,然依外觀視之,皆與真正之裸體女性身 體及女子陰部相差甚遠,僅為單純提供使用者用於男女間增 加性愛情趣或個人用以自慰之輔助工具,而非直接憑其外型 即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另商品編號429 之「口枷」1 個,僅係含於口中而穿戴在頸部之圓型球狀物,更不足以憑 其外型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觀諸目前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 集、有線電視台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 此等商品多係直接以男女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 之方式,客觀上亦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厭惡之程度, 上開扣案物品相較於此,其情慾挑動性反而相距甚遠,是參 照目前社會發展、風俗變異之情況,上開扣案物品,依社會 之通念,客觀上並無刺激性可言,實難令人望之即感覺興奮 或產生性慾。而就社會大眾而言,雖可能引起部分衛道人士 之反感,然並未達於一般人均感到羞恥或厭惡之程度,況購 買者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亦無侵害一般民眾關於性之道 德感情,且上開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 需求之方式,亦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故應認上開 扣案物品依目前社會通念尚難指為猥褻物品。
㈡自慰行為為現今醫學上所容許甚至鼓勵最簡易之洩慾管道, 又為求增加情趣,遂有情趣用品之產生,以資為自慰行為之 輔助,然使用情趣物品之人係先有慾念,再以之增加其情慾 或用以洩慾,其本身性慾則非情趣物品所挑起,即難認情趣 物品有何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自慰既屬個人自由範疇,又 係醫學上所認可之行為,使用此等物品用以自慰自無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之虞。本件扣案之物品本身,亦屬情趣用品之一 種,並無任何刺激性,亦無使人望之即受挑動興奮性慾之感
覺,已見前述,則人之性慾既非因上開扣案物品之挑動而產 生興奮或性慾,而係原先即有興奮或性慾之產生,始以上開 扣案物品作為輔助之工具,則揆諸前開說明,並衡諸目前我 國社會之通念,實難謂陳列販賣上開扣案之情趣用品者,其 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欲保護 之社會法益。況依現今社會風俗,相較於早些年之民風,對 於色情之定義,已開放許多,而坊間四處充斥各種合法情趣 用品店、寫真情色書刊、光碟,有線電視台及網路各種情色 節目亦得播放,或業者在廣告頻道或綜藝節目,公然陳列銷 售所謂之「飛機杯玩偶」等物品,該等行為亦已為司法實務 所不罰。從而,就上開扣案物品而言,以目前社會通念對於 色情之認定,客觀上應無再認定其為猥褻用品之必要,應認 上開物品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猥褻物品」尚屬 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上開扣案物品之部分商品外包裝雖含有部分女性祼露胸部 或體毛之圖片,部分商品說明上分別標示「女優名器」、「 極樂仕樣」、「絕頂快感」、「快感倍增」、「快感自在」 、「360 度超窄通道」、「妄想、現實」、「卑猥」、「美 尻」、「秘穴」、「久立潮頭愛滿天下」等文字或標語,惟 其內容非以女主角遭暴力、綑綁凌虐等性虐待情節,顯非屬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之猥褻資訊,此有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扣案物品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83至161 頁),在客觀上雖是以刺激或挑逗他人之性慾 為目的,然並無真人性交、口交或性器官特寫鏡頭之畫面, 且此等圖片或文字,與前述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寫真集、週刊 、畫報、限制級影片,難認有所超越,而有引起他人之興奮 、性慾,或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程度,亦非所 謂之猥褻商品。至扣案商品編號419 之「日本NPG-口枷」物 品包裝照片有女優嘴部穿戴該「口枷」物品之照片(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 頁),惟未見該名女優有任何祼露性器官部位 情形,亦未見該名女優有遭他人暴力綑綁或性虐待之動作, 足認該照片僅係展該物品之穿戴使用方式,而屬伴侶間之性 輔助用品,客觀上不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尚無使普通 一般人普遍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不屬於上述猥褻資訊或物 品範疇。
㈣另被告所經營「彩蛋情趣用品店」,係以「彩蛋情趣自動販 賣機」內,擺放含扣案物品在內之情趣物品,供不特定之人 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雖其店外貼有「 未滿十八歲禁入」標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店大門照片1 張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然係24小時營業,且現 場無人看管,一般人得於任何時段自由進出,被告雖辯稱有 在現場安裝監視鏡頭,可遠端監控進入店內之消費者,若有 發現疑似少年或兒童進入時,可在遠端發聲制止其進入或關 閉機檯連線,阻止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然 對於外貌經過遮掩,或難以辯認時,因無法做身分驗證,亦 無法阻絕偽裝之少年及兒童進入觀覽或消費;且被告自承係 上班族,平常白天有工作,僅有空時才會看監視器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是被告既非全 天24小時監看監視器畫面,自難以有效限制少年及兒童入內 購買該等商品,是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尚未就相關商品採 取適當隔絕措施,而使一般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共見共聞狀 態,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已採取適當阻絕措施等語,固難 採信,惟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猥褻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陳列及販賣上開情趣商品,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至被告上開情趣用品店之經營 模式,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 項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 、血腥、色情、猥褻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規定,而應負同 法第94條第4 項之行政罰責,自應由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為合理之判斷,尚難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確屬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猥褻物品」,自尚屬有疑,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檢察 官就被告所販賣之情趣用品既未能舉證已達猥褻物品之程度 ,應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3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777 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