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8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
字第2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往張惠媛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工廠,徒手推開未上鎖之氣密窗後踰越之,進入前開工廠,再持工廠內之鐵鎚敲壞辦公室門上之喇叭鎖,竊取辦公室抽屜內張惠媛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美金1 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惠媛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育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發現工廠辦公室 門的喇叭鎖遭疑似老虎鉗之物破壞,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1,000 元及美金1 元遭竊等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領回失竊之新臺幣1,000 元 及美金1 元。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2張。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罪名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僅以攜 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 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 ,雖未扣案,然衡情鐵鎚多屬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且被 告既能以鐵鎚將喇叭鎖敲壞,該鐵鎚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又毀壞構成門扇 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是被告持鐵鎚將工 廠辦公室門上之喇叭鎖敲壞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損壞門扇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損壞門扇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 立1 罪,屬實質上之一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 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損壞門扇」及第3 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及罪名,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同條加 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 2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 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 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7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 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 入告訴人經營之工廠,並攜帶兇器、損壞門扇行竊,貪圖 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然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係被告在該工廠 內隨手取得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之新臺幣1,000 元及美金1 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