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 2 樓A 室居住(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自民國108 年7 月13 日至109 年7 月1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8 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戶內公共空 間由被害人陳志平管領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網路數據機1 個 得手。嗣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系爭套房內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梁家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承租系爭套房居住,員警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系爭套房內發現網路數據機 1 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108 年 7 月13日起,承租系爭套房居住,我並沒有拿放置在公共區 域之網路數據機,陳志平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 ,曾經到我的房間來,並問我有沒有拿網路數據機,我否認 後,他便在我的房間翻找,我沒有全程盯著他,陳志平沒有 找到東西,後來陳志平離開後,再找了警察過來,警察問我 有沒有拿,我說沒有,並自己把東西翻一翻,翻開棉被時, 竟看到網路數據機在棉被下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向陳香儀承租系爭套房居住,而系爭套 房之出租事宜係由陳志平所管理,陳志平於108年7月22日 晚間8時8分許,報警表示有民眾敲打牆壁,員警到場後, 陳志平又向警方表示網路數據機遭竊,經陳志平偕同員警 進入系爭套房,被告在內自行翻開棉被,遂看到網路數據 機1 臺在床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陳志平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和 修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79至81頁、易字 卷第125 至151 頁),且有吳和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至25、8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公共區域並無監視器,我事先並沒有就失竊 之網路數據機拍照,我認為在系爭房間發現的網路數據機 就是失竊之網路數據機,是因為顏色、型號相同等語(見 易字卷第145 頁),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該網 路數據機遭竊之過程,且雖於系爭房間內扣得網路數據機 1 臺,然證人陳志平並未提出足以確認扣案之網路數據機 與失竊之網路數據機確屬同一之積極證據,能否僅以陳志 平所指其二者顏色、型號相同,即認扣案之網路數據機即 為失竊之網路數據機,進而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已 非無疑。
(三)復查,證人陳志平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房客張哲誠反應 住戶大聲喧嘩又亂敲牆壁,所以我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 7 時許,曾到系爭房間詢問被告為何要發出噪音,並詢問 網路數據機是否為其拿走,被告一直逃避問題,旁邊鄰居 請我報警,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 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於當日報警前,前往系爭房間 及嗣後報警之原因,其卻稱: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 ,曾向我反應有人敲打牆壁,我遂前往系爭房間瞭解情況
,當時並向被告詢問是否拿取網路數據機一事,經被告否 認後,我想因為被告反應有人敲牆壁,網路數據機又不見 ,所以我還是需要報警處理才能跟屋主交代,所以過了約 10至20分鐘,我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 141 至144 頁),是已見證人陳志平關於當日於報警前進 入系爭房間之原因及嗣後報警之動機,前後陳述顯有不一 ,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諸陳志平當日之行 為,其於報警前既然已經就敲打牆壁及網路數據機遭竊一 事,詢問被告及其他房客,經被告否認竊取後,陳志平即 行離開系爭房間,其亦未陳稱當時曾見到被告或系爭房間 有任何異狀,則其報警處理之目的究係為何,非無商榷餘 地,參酌證人吳和修於審理中證稱:員警到場後,係陳志 平先向員警表示網路數據機在被告床上,要求被告翻找床 鋪,員警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請被告自己翻開棉被 而發現網路數據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則陳志平 如何得知失竊之網路數據機在被告床上一事,亦顯疑竇, 本件能否僅因網路數據機在被告床上扣得,即認被告為本 件竊盜犯行,亦非無疑。
(四)況查,失竊之網路數據機係連接有線電視同軸電纜線與各 出租套房之寬頻網路線,縱使被告將該數據機放在系爭房 間內亦無法使用等情,為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足見被告縱擅自將該網 路數據機拆下放在系爭房間內,亦無法使用,則其亦乏竊 取該網路數據機之動機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存在,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