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31號
TYDM,109,易,113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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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原名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8 月11日下午某時,由阿賴駕駛由不知情之許盛松所有,當 時處於失竊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 爭小貨車) ,搭載黃柏融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 (即大潭電廠生活區) ,抵達後將該車停放於該電廠外圍之 台61線平面南下49K 處路旁,2 人再下車翻越該電廠圍牆侵 入該廠區後,下手竊取該電廠所有之EPR 黑色電纜線,待將 剪斷之電纜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凶器剪斷) 搬移至電廠 圍牆外尚未運離之際,經天威保全人員張凱鈞於108 年8 月 11日16時48分許,沿大潭電廠生活區外圍巡邏至台61線道路 旁平面南下49K 處時,先目睹鍾定軒(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駕駛可疑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 去,再目睹某竊嫌自電廠內側爬上電廠外圍西側圍牆而大聲 喝止之,黃柏融、「阿賴」旋逃竄而離去而不遂,並將系爭 小貨車棄置於現場,經警方據報到場,於系爭小貨車駕駛座 下方之寶特瓶上採獲DNA 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黃柏融 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一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黃柏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搭乘過系爭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前曾經乘坐「阿賴」駕駛之系 爭小貨車去友人鍾定軒家採西瓜,喝了鍾定軒給伊的瓶裝水 水,故在車上的寶特瓶留有DNA 樣本,伊案發時沒有到案發 現場參與竊盜,且鍾定軒曾經請託友人李詩億要求伊頂下本 罪,答應免除伊的債務,伊才於警詢中坦承到過案發現場云 云。然查:
(一) 上述大潭電廠電纜遭竊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大潭電廠 員工黃文德、保全張凱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系爭小 貨車於案發當時屬於失竊之狀態等情,業據證人許盛松於 警詢時證述實在( 見偵字第33460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大潭電廠生活區電纜線遭竊案) 1 份暨勘察照片53張( 見 偵字第33460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許盛松7T-9352 號車輛尋 獲案) 暨勘察照片28張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33460 號卷第 83頁至第89頁) 。被告曾經搭乘過系爭小貨車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 頁) ,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鍾定軒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案發當時有赴大潭電廠找被告,目睹被告與 其不詳姓名之同夥乘坐系爭小貨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與「阿賴」 將系爭小貨車開至案發地點棄置系爭車輛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3460 號卷第25頁) ,應認被告確實有與「阿賴 」搭乘系爭小貨車前往大潭電廠竊盜無訛。證人李詩憶雖 結證稱:證人鍾定軒曾經委託伊向被告請求擔下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被告亦辯稱:證人鍾定軒



以系爭小貨車上留有伊的DNA 為由,要求伊頂罪,並答應 因此免除伊積欠鍾定軒之新台幣3 萬多元債務,伊才會於 警詢中供稱伊與「阿賴」於案發當時將系爭小貨車開至案 發現場附近棄置云云( 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 。 然此情節為證人鍾定軒所否認,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 更何況證人鍾定軒於偵查中亦為檢、警調查之對象,當有 可能要求在系爭小貨車上留有DNA 等客觀稽證之被告承認 罪責,以免自己遭到牽連。故被告辯稱鍾定軒曾要求伊頂 罪云云,無解被告自己之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賴」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4 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受 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間之犯罪型態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 該規定就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加重其刑。被告已經著手於加 重竊盜行為而為保全即時發現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表達 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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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