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應予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任壕因曾受僱於呂坤泰,故得悉呂坤泰所有之鋼軌1 批因 工程結束而置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廣興三路口之空 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先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與不知情並從事 廢鐵收購業之彭春輝接洽,表示其於上揭空地置有鋼軌1 批 待售,並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8 元出售,彭春輝 乃於翌日(12日)上午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榮 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空地,並委請 不知情之員工陳建宏開車載運黃任壕至上開空地。隨後,黃 任壕開啟空地之圍籬大門,指示李榮森入內吊運呂坤泰所有 之鋼軌,復載運至彭春輝所經營之廢鐵回收處堆放,黃任壕 以此方式接續竊得共計2 車之鋼軌,重量合計為2 萬7,290 公斤之鋼軌,變賣得款共26萬7,442 元。嗣呂坤泰於同年月 19日上午8 時許發現空地上之鋼軌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坤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任壕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27 頁),而被告、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126-127 、13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坤 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3 頁、第51頁背面)、 證人彭春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 頁、第52頁 正反面)、證人陳建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19 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李榮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20-1頁至第21-23 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吳銀玲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78頁)為佐,且有地磅單影 本(偵卷第2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緝卷第81-85 頁 )、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之錄音勘驗筆錄( 偵緝卷第111-11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春輝、李榮森、陳建宏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時間,自上開空地竊取2 車次之鋼軌,其竊盜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 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易卷第17-1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屬累犯。 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所受 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 雖曾有因竊盜案件受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本院易卷第13頁 ),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 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且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仍飾詞狡辯,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而雖與告 訴人之妻吳銀玲於本院成立和解,惟嗣後並未履行和解內容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易卷第157- 158 、163 、165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見被 告有何彌過悛悔之誠,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是開怪手、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36 頁),警詢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9 頁)及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 、檢察官、告訴人家屬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135-136 、 154 、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得 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各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重量合計為2 萬 7,290 公斤之鋼軌,並因出售予不知情之彭春輝,變賣得款 現金共26萬7,442 元,業已說明如上,前揭現金當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 告訴人之妻吳銀玲於本院成立和解,惟刑事沒收之目的在於 剝奪被告不法所得,此與民事和解之目的不同,且被告就和 解內容亦未履行,是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疑慮,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