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65號
TYDM,109,審訴,2065,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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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民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 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 」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 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 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 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 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 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 「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 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 ,依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 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係對被害人以電子通訊設備施以 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 圍。是被告與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邱瑞崇溫建鴻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許家綸康育綾陳俊宇、湯詠 翔、林昭強邱佳奇童乙修簡伯霖胡漢武大陸籍人 士CH EN MAOHAI(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 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IA O 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犯詐 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漏未論述此部分,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前往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騙 之集團,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國際金融交易秩序,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 造成我國於國際間之形象受損,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現無業無收入、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自105 年3 月25日經馬來西亞警 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確定,並於109 年7 月24日在廣東省女子監獄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另有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 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女子監獄釋放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 145 頁至第224 頁、第2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後,於109 年7 月 24日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已服有期徒刑刑4 年4 月, 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 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 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 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 詢時中供稱:「財哥」說伊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一 次去就是2 至3 個月,至少會有15萬以上,但沒說怎麼支付 等語,足見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㈢另經馬來西亞警方扣得之筆記型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 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17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腦 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 汽車1 輛等物品,未據該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錚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加入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綽號 浩呆、阿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出資在馬來西亞建制之電信詐欺機 房集團,與邱瑞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溫建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徐玉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林竹木(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劉明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李啟瑞(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許家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9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康育綾(另由本署109 年 度偵緝812 號案件偵辦中)、陳俊宇(綽號陳胖)、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童乙修簡伯霖胡漢武(以上7 人另 由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案件偵辦通緝中)、大陸籍 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 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 IAO 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霽財、陳俊 宇為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陳錚於105 年3 月12 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至No 8, Lorong 7A , Taman Sri UK AY ,68000, Ampang , Selangor(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 )所設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 ice overInternet Protocal ,下簡稱VoIP),大量撥打電 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由陳錚邱佳奇徐玉芳、林 竹木、李啟瑞、康育綾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 )、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 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等一線 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許家綸簡伯霖童乙修劉明彥、CHAO LI (李超)擔任二線詐欺成員,許家綸並 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機關民警或刑警 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溫建鴻則擔任詐欺 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擔任司機、採購人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 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



大陸地區民眾王萍佯稱:其寬帶異常把電話轉到公安局報案 ,再由許家綸負責擔任主管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 長,向王萍佯稱其涉犯銀行詐騙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 證金,王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2 筆共人民幣(下同 )25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㈡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欺 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 地區民眾楊雁迪佯稱:其寬帶涉及網路賭博,把電話轉到公 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 及刑警隊長,向楊雁迪佯稱其涉犯網路詐騙案件,要被通緝 及拘提,並要凍結其銀行卡,要楊雁迪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 證金,楊雁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支付寶轉帳8461元至 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㈢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欺 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 地區民眾李成益佯稱:其身分資訊洩漏,把電話轉到公安局 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 警隊長,向李成益佯稱其身分遭利用進行犯罪,並要求其匯 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李成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其 銀行中存款6000元提領出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 介面操作提款機,存入6000元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戶中。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 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在No 8, Lorong 7A , Taman Sri UKAY ,68000, Ampang , Selangor 查獲陳 錚、許家綸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 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康育綾胡漢武、溫建 鴻與大陸籍CHEN MAOHAI 、SHEN YONGBO 、YOU JINHUA、WA NGXIAOFANG、CHAO LI 、LUO XIAO BING 等人,並扣得筆記 型電腦3 個、筆記2 本、稿子3 個、行動電話6 個、電話卡 17張、提款卡6 張、平板電腦3 個、CD8 張、本國護照12本 、大陸護照5 本、存摺1 本、汽車1 輛。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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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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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錚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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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邱瑞崇於警詢時之│其透過陳俊宇湯詠翔介紹,與湯詠│
│ │證述 │翔、林昭強等 30 人共組詐騙集團,│
│ │ │並擔任一線詐騙工作,詐騙對象係大│
│ │ │陸地區民眾,詐欺所得係回台後向陳│
│ │ │俊宇或李霽財收取等事實。 │
├──┼──────────┼────────────────┤
│ 3 │證人湯詠翔林昭強、│湯詠翔等人均坦承其加入李霽財、陳│
│ │徐玉芳胡漢武、簡伯│俊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電│
│ │霖、林竹木、劉明諺、│腦手、一線詐欺手、二線詐欺手之工│
│ │溫建、邱佳奇、李啟│作,該集團金主係李霽財,現場則由│
│ │瑞、童乙修、康綾、│陳俊宇負責統籌、管理,詐欺對象均│
│ │許家綸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大陸地區民眾,且其於105 年3 月│
│ │ │25日14時許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等事│
│ │ │實。 │
├──┼──────────┼────────────────┤
│ 4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10│被告陳錚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
│ │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劉明諺
│ │00000000000 號函及馬│、許家綸溫建鴻邱佳奇、李啟瑞│
│ │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童乙修、康綾等人在馬來西亞共│
│ │業刑事偵查局移交於雪│組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
│ │蘭莪州安邦區、森美蘭│欺等事實。 │
│ │州芙蓉市及柔佛州破獲│ │
│ │4 處跨境電信詐騙集團│ │
│ │案之警方報告、現場照│ │
│ │片、機票訂單基本資料│ │
│ │、通訊軟體翻拍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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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民法院裁定書、釋放證│ │
│ │明書 │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
│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 │
│ │96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陳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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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