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9 年4 月8 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 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 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 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 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 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109 年7 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 犯及以 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 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 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1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7 月21日乙○俊秋109 毒偵2457字第10990775 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 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訴追 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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