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誌強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2 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 9 年7 月10日完成應遵守之必要命令,且於109 年8 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戒癮治療期滿( 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 109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運動 公園」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燒烤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 削尖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誌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偵-0 92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8 月7 日 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 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卷第5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