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5661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勳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山坡地範圍查詢、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違規改正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 明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11月17日桃水坡字第109008 4501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 年12月 25日桃水坡字第1080090591號函、109 年7 月20日桃水坡字 第1090052475號函、109 年11月16日桃水坡字第1090085242 號函、土地現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 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 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
(二)被告未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上揭 土地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便道、回填雜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三)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 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 土石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開發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 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四)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 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一行為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時,之所以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同一 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且僅侵害一法益,為免重複評價, 方適用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論以特別法之規定,依此 可知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屬一致,方有一行為「侵害一 法益」而構成法規競合之情形。從而,竊佔罪所保護者既為 個人之財產法益,與該罪具法規競合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規定,其保護法益自當兼及個人之財產法益,始與法規競 合之法理相合。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土地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
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破壞自然生態 及環境景觀,改變地形地貌。又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 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 復,並可能引發巨大環境災害,竟仍為求個人之便而開發占 用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委託楊森弼水利暨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 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 6 月29日桃水坡字第1090047845號函審查尚屬可行,被告於 109 年7 月9 日申報開工在案,再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 109 年9 月28日會同該案之監造技師前往檢查改正情形,現 況已將違規堆積之土石移除,並達到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 條之規定完成植生覆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11 月17日桃水坡字第10900845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說明書完工檢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勘認被告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就所 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 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 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 ,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正施行 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 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法理,以 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
秩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KOMATSU PC200 、KOMATSU PC300 挖土機2 台之IC板各1 片,目前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暫查扣等情,此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所載可按,該2 台 挖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1 台為被告之友人所有,由被告連 人帶車僱用來整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等機具雖 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 機具均價格不菲,且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及第三人所招致損害及產 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 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61號
被 告 詹勳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源為收受大陸工程公司之土方並堆置在第三人鄧松敦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 明知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附表所示土地均 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 保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 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修建道路,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占、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修建道路、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18日,在附表所示土地擅自雇用怪手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設置便道、回填雜物( 含營建廢棄磚瓦、刨除之柏油瀝 青、廢棄物及土砂等) ,致生水土流失。嗣於當日14時10分 許為警巡邏發現並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欒明文、劉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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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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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詹勳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詹勳源有為在鄧松│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敦之土地堆置土方,雇用怪│
│ │ │手對附表所示土地進行開挖│
│ │ │整地、鋪設柏油瀝青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欒明文於警│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欒明│
│ │詢之指證 │文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欒│
│ │ │明文所有之土地開挖整地、│
│ │ │回填雜物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成於警│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劉得│
│ │詢之指證 │成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劉│
│ │ │得成所有之土地開挖整地、│
│ │ │回填雜物之事實。 │
├──┼───────────┼────────────┤
│4 │證人鄧松敦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鄧松敦協議在鄧│
│ │述 │松敦之土地堆置土方之事實│
│ │ │。 │
├──┼───────────┼────────────┤
│5 │108 年2 月18日桃源是違│證明被告雇用怪手在附表所│
│ │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示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
│ │勘紀錄、108 年2 月22日│土石、設置便道、回填雜物│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含營建廢棄磚瓦、刨除之 │
│ │錄、現場照片 │柏油瀝青、廢棄物及土砂等│
│ │ │),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
├──┼───────────┼────────────┤
│6 │108 年10月5 日本署勘驗│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土地上│
│ │筆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雇用怪手開挖整地、堆置│
│ │護局函、桃園市大溪地政│土石、設置便道、回填雜物│
│ │事務所暨函附之土地複丈│(含營建廢棄磚瓦、刨除之 │
│ │成果圖、地籍謄本 │柏油瀝青、廢棄物及土砂等│
│ │ │),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
├──┼───────────┼────────────┤
│7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
│ │1 月17日桃水坡字第1090│行為後,又於109 年1 月2 │
│ │003453號函、本署公務電│日在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土石│
│ │話紀錄 │,並未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洽詢回復原狀事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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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第1 項在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為山坡 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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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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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3 │李進宗 │2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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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4 │李進宗 │145.49 │
├───┼─────────────┼─────────┼─────┤
│3 │1035 │李進宗、欒明文、劉│343.31 │
│ │ │得成、彭曼玲、羅興│ │
│ │ │華 │ │
├───┼─────────────┼─────────┼─────┤
│4 │1036 │欒明文 │36.87 │
├───┼─────────────┼─────────┼─────┤
│5 │1037 │欒明文 │903.01 │
├───┼─────────────┼─────────┼─────┤
│6 │1038 │劉得成 │257.17 │
├───┼─────────────┼─────────┼─────┤
│7 │1042 │欒明文 │399.40 │
├───┼─────────────┼─────────┼─────┤
│8 │1066 │中華民國 │98.01 │
├───┼─────────────┼─────────┼─────┤
│9 │1067 │欒明文 │118.41 │
├───┼─────────────┼─────────┼─────┤
│10 │1070 │欒明文 │118.07 │
├───┼─────────────┼─────────┼─────┤
│11 │1071 │欒明文 │118.09 │
├───┼─────────────┼─────────┼─────┤
│12 │1072 │欒明文 │121.14 │
├───┼─────────────┼─────────┼─────┤
│13 │1073 │欒明文 │112.72 │
├───┼─────────────┼─────────┼─────┤
│14 │1147 │中華民國 │61.12 │
├───┼─────────────┼─────────┼─────┤
│ │總共占用面積 │ │2937.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