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梁瑜晏(原名梁瑜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梁瑜晏因反對其女蕭鈺瑄與告訴人郭 育嘉交往,而與郭育嘉及其父告訴人郭家儒相約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7-11統一便利超商協調,然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陳 梁瑜晏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搧打郭育嘉2 巴掌、再出手抓郭家儒脖子並拉扯推打,而後被告陳冠宇到 場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郭育嘉1 巴掌,致郭育 嘉受有臉部挫傷併面頰瘀傷、上唇擦傷等傷害,郭家儒則受 有頸部與左下小腿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育嘉、郭家儒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口頭表示欲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庭呈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