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52號
TYDM,109,審易,225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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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26
號、第15192 號、第18969 號、第22265 號、第24006 號、第26
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承諺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方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㈡、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諺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 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 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⑭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103 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 、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 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 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 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 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陳志方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 ,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2 人仍不知悛悔,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秋玲蘇睦翔鄭文宗;證人即被害人楊源 淵、盧佳宏;證人羅美淑詹志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窗戶而 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 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窗戶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查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被告 鍾承諺陳志方均僅係踰越牆垣,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自 僅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皆構成毀 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再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陳志方係以徒手擊破 窗戶而翻越該窗戶進入貨櫃屋內,是此部分應構成毀越窗戶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方此部分係構成毀越牆垣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分別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鍾承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核被告陳志方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㈢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方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得告訴人鄭 文宗所有之銅線,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告訴人 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 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㈤被告鍾承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被告陳志方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2 人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尚未得手即因遭告訴人蘇睦翔發覺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 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三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 2 人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 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再就被告陳志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主 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物品:
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①所示之鑰匙1 把,僅係被告鍾 承諺平時騎乘竊得之機車所使用,並非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非告訴人許秋玲所有,業據被告鍾承諺及告訴人許 秋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卷第21 頁、第102 頁),自難認上開鑰匙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②所示之破壞鑰匙孔工具3 支 ,係被告鍾承諺之友人寄放,非為被告鍾承諺所有,業經被



鍾承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卷 第21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犯本 案所用之物,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自 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30 公尺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且被告2 人分別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變賣後得款每人各分得100 元等 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2 頁) ,堪認上開金額分屬被告2 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 經告訴人許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9 年度 偵字第15192 號卷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 秋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鍾承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3頁),是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車 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 情節,是否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 方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各告 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8 年12月25日│楊源淵鍾承諺陳志方於左列時間,分別騎│鍾承諺共同犯│
│ │下午4 時55分許│(未提│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踰越牆垣竊盜│
│ │,在桃園市中壢│出告訴│、MQW-7897號(下稱B 車)普通重型│罪,累犯,處│
│ │區福祥路288 號│)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渠2 人竟共同意│有期徒刑柒月│
│ │之工廠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 │意聯絡,由陳志方以路邊推來之輪胎├──────┤
│ │ │ │為腳墊,並徒手固定輪胎位置後,再│陳志方共同犯│
│ │ │ │由鍾承諺以腳踩輪胎攀爬而踰越圍牆│踰越牆垣竊盜│
│ │ │ │進入左列工廠內,徒手將楊源淵所有│罪,累犯,處│
│ │ │ │之電線30公尺竊取後,渠2 人旋即逃│有期徒刑柒月│
│ │ │ │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新│。 │
│ │ │ │臺幣(下同)200 元,由渠2 人各分│ │
│ │ │ │得100 元。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及偵查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㈠鍾承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所得│㈡陳志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9 年4 月6 日│許秋玲陳志方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鍾承諺共同犯│
│ │下午1 時50分許│(提出│9-DJ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竊盜罪,累犯│
│ │,在桃園市中壢│告訴)│搭載鍾承諺行經左列地點,見許秋玲│,處有期徒刑│
│ │區中大路300 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參月,如易科│
│ │之中央大學工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渠2 人│罰金,以新臺│




│ │五館機車停車場│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方以不詳方│壹日。 │
│ │ │ │式將上開機車解鎖並啟動引擎,再由├──────┤
│ │ │ │鍾承諺騎乘上開機車,得手後,與陳│陳志方共同犯│
│ │ │ │志方騎乘C 車一起逃離現場。 │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 │扣案│①鑰匙壹把(非本件竊得之機車鑰匙) │
│ │物品│②破壞鑰匙孔工具參支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領回但不含車牌)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9 年4 月9 日│蘇睦翔鍾承諺陳志方於左列時間,分別騎│鍾承諺共同犯│
│ │上午11時5 分許│(提出│乘A 車及C 車,行經左列沅銘水族寵│竊盜未遂罪,│
│ │,在桃園市中壢│告訴)│物百貨館,見該處鐵皮屋頂上放置之│累犯,處有期│
│ │區環中東路2 段│ │電線無人看管,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徒刑貳月,如│
│ │495 號沅銘水族│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易科罰金,以│
│ │寵物百貨館 │ │由陳志方負責把風,鍾承諺則沿著牆│新臺幣壹仟元│
│ │ │ │垣攀爬上鐵皮屋頂並徒手拉扯電線欲│折算壹日。 │
│ │ │ │竊取之際,因遭蘇睦翔發覺故逃離現├──────┤
│ │ │ │場而未遂。 │陳志方共同犯│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證│①車牌號碼009-DJR 號、732-GHY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無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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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四 │109 年4 月17日│盧佳宏陳志方於左列時間,騎乘C 車前往左│陳志方犯毀越│
│ │晚上11時15分許│(未提│列地點,見該貨櫃屋無人居住且無人│窗戶竊盜罪,│
│ │,在桃園市中壢│出告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累犯,處有期│
│ │區過嶺路1 段23│)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破窗戶後,自該│徒刑柒月。 │
│ │6 號貨櫃屋 │ │窗戶翻越進入該貨櫃屋,並徒手竊得│ │
│ │ │ │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書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①送水機馬達拾貳臺 │
│ │所得│②充電鑽壹支 │
│ │ │③電纜線壹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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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五 │108 年11月20日│鄭文宗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志方犯踰越│
│ │某時許、同年12│(提出│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牆垣竊盜罪,│
│ │月1 日晚上10時│告訴)│攀爬牆垣翻越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地│累犯,處有期│
│ │13分許、同年12│ │點,竊取鄭文宗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徒刑柒月。 │
│ │月2 日凌晨2 時│ │示之銅線,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27分許,在桃園│ │ │ │
│ │市中壢區志廣路│ │ │ │
│ │250 號笙益企業│ │ │ │
│ │社 │ │ │ │
│ ├──┬────┴───┴────────────────┴──────┤
│ │書證│①回收登記表 │
│ │ │②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①銅線壹佰伍拾公斤 │
│ │所得│②銅線壹包 │
│ │ │③銅線陸拾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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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