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93號
TYDM,109,審原簡,9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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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玲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香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翁秀惠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香玲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前某日,看見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刊登「辦門號 ,換現金」之網路廣告,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 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3 個(其中1 支號碼為00 00000000號)後,旋當場將該SIM 卡3 個出售並交付予不詳 成年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俟取得上開門號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佯 以翁秀惠友人名義,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給翁秀惠,並以該門號加為翁秀惠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翁秀惠央以借款,致 翁秀惠陷於錯誤,於翌(24)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9 萬8,600 元匯入郭頤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翁秀惠 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秀惠、證人郭頤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10475號函暨檢附之郭頤如帳戶客戶資料、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翁秀惠之報案資料(內含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翁秀惠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 二服務中心109 年6 月20日二服密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檢 附之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個出售並 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分期 給付7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審原易 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 頁),堪認被告有悔 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 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 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個, 共得款1 萬元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第46 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7 萬 元,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 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 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 人即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 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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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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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香玲願給付翁秀惠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1 │




│月6 日起至112 年11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貳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
│式為林香玲按月匯款至翁秀惠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8034號、戶名為翁秀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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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