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夏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04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經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愷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國王釣蝦場」更正為「蝦國 王釣蝦場」。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㈥中「共20張」更 正為「共18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宋少文警詢證述」、「被告湯博鈞、 倪紹華、夏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 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 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仍有傷 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湯博鈞、倪紹華、夏愷威3 人於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毆打被害人陳念恩致其成 傷之事實,而有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3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 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3 人因被害人陳念恩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該債務,反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共 同毆打陳念恩之非法方式索債,所為不當,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陳念恩於警 詢表示不願追究乙情(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頁),並考量被告3 人各自之前案紀錄、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湯博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紹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愷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愷威曾為盛鋐車行員工,因陳念恩積欠該車行二手車尾款 未清償,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下午,以邀約陳念恩前往桃 園唱歌為藉口,請不知情之林俊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念恩、伍凱翔、夏愷威自苗栗縣至桃園 市八德區,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正福三街口OK超商 門口時,陳念恩察覺有異,便自行呼叫計程車欲離去,夏愷 威即聯絡湯博鈞、倪紹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到場,夏愷威與湯博鈞、倪紹華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 下午6 時45分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陳念恩 坐上計程車,4 人即將陳念恩強行拉下計程車,接著共同動 手毆打陳念恩身體,湯博鈞、倪紹華、夏愷威及該年籍不詳 男子等人再共同將陳念恩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夏愷威先行與林俊松、伍凱翔共同離去,湯博鈞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紹華、陳念恩 、該不詳男子離開,過程中倪紹華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 出手毆打陳念恩,致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將陳念 恩載至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路旁國王釣蝦場 ,繼續毆打陳念恩,不讓陳念恩離去,直至陳念恩同意償還 債務,始將陳念恩棄置路邊,湯博鈞、倪紹華等人即駕車離 去,以此方式剝奪陳念恩行動自由。嗣後不久,宋少文(另 為不起訴處分)出現,將陳念恩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愷威供述:伊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林俊松開車載伊 及陳念恩一起到桃園,伊聯絡湯博鈞、倪紹華一起到 OK 超商,要跟陳念恩要錢,跟陳念恩發生爭執後,伊就跟湯 博鈞、倪紹華共同將陳念恩拉下計程車,並毆打陳念恩, 再將他強拉上湯博鈞開的車子內等語。
(二)被告倪紹華警詢、偵訊坦承不諱。
(三)被告湯博鈞於警詢中坦承上情。
(四)被害人陳念恩警詢證述。
(五)證人林俊松及伍凱翔警詢證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設備擷圖暨被害人傷勢翻拍 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3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3 人與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