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9年度,17號
TYDM,109,審原交訴,1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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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 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 其刑為宜。
(三)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 ,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 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 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 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依卷附告 訴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車禍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被告 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肇事,又已與告訴人 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 頁),並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則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 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是依被告 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於騎駛機 車肇事後,竟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騎車離去,實有 未當,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認錯,態度尚可,雙方又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業、日薪新臺幣1,600 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不符合上 開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 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3號
被 告 李嘉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田埔112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9 月17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李嘉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 ,仍於109 年5 月5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往青年路3 巷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行經青山一街與青年路3 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往幼獅路1 段方向時,本應注意需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青 山一街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復依 該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並接續駛入對向(青 山一街往獅一路方向)來車之車道,適有龍玉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一街欲右轉彎往獅一路 方向前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龍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 上唇及右大腿皮下瘀傷等傷害,詎李嘉誼明知因己過失方肇 事致龍玉玲受傷,竟未報警或對受傷之龍玲施以適當之救 助,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龍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嘉誼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龍玉玲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唇及右大腿皮│
│ │明書 1 紙 │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1 份及現場│ │
│ │照片38張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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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