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春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 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 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需撫養1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3號
被 告 周春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
1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 2 段其同事住處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村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