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SP silicon power隨身硬碟壹台、電腦硬碟貳台、TOSHIBA 筆記型電腦壹台及其中含有被害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邵○○於附表編號一、二 、五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固 無修正,然法定刑由「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至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係修正 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新舊法比較,且應適用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然查, 附表二之犯罪時間係107 年之A 女就讀國中3 年級起至10
8 年A 女年滿16歲之日前,而國中學年是自每年9 月初開 始,是附表二之犯罪時間應是在107 年9 月初開始,修正 後之法律業已施行,附表二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起訴書上開所認顯有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分別於密接時、地製造A 女 、C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 各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 為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分別所為5 次、2 次、6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業於民國 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 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被告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身 心發展,於法不容,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復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將被害女子之上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予以散布 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A 女、B 女家屬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26804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90頁),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本院認為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 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人員竟為滿 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學生為性交,且製造 未滿18歲之學生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法治觀念 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與被害人A 女及B 女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行政助理,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編號一、五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 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 ,本件被害人C 女及其家屬並不同意與被告和解,難認有 原諒被告之意,且被告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宣告
應執行之刑罰失其效力,卻仍不知警惕再為犯行更為嚴重 之本案,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實難准許。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亦有明定。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 」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扣案之SP silicon pow er隨身硬碟1 台、電腦硬碟2 台、TOSHIBA 筆記型電腦1 台 ,俱為被告所有,乃係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均係存放在上開扣案之物內,故上開扣 案及內存之電子檔案,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27條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邵○○製造少年為猥褻│
│ │、(一)A 女部分1及證據│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
│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邵○○製造少年為性交│
│ │、(一)A 女部分2及證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電子訊號,共伍│
│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邵○○製造少年為性交│
│ │、(一)A 女部分3及證據│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貳│
│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 │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邵○○製造少年為性交│
│ │、(二)B 女部分及證據並│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電子訊號,共陸│
│ │所犯法條欄一所示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邵○○製造少年為猥褻│
│ │、(三)C 女部分及證據並│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
│ │所犯法條欄一所示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邵○○(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真實姓名詳卷)係桃園市某私立高級中學(校名、 校址均詳卷)國中部教師(案發後離職),明知其教授之該 校學生AE000-Z000000000(民國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 女)、AE000-Z000000000(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 女)、AE000-Z000000000(92年5 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 女)年少,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育責任,為滿足自 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部分:
1.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30日前即A 女就讀國中時期,接續要求A 女自行拍攝猥褻內 容之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A 女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自慰之猥褻數位影片(下稱A 檔案)及裸露乳房、陰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下稱B 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邵 ○○,另以手機視訊方式,傳輸其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下稱C 電子訊號)供邵○○觀覽。邵○○收受上開 A 、B 檔案及C 電子訊號後,即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及備份 於其持用之手機及行動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 女為猥褻行 為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2.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 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7 年之A 女就讀國中3 年級起至108 年A 女年滿16歲之日前,在邵○○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 ( 地址詳卷),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A 女口 含邵○○陰莖等方式,對A 女為性交,共5 次,各次性交期 間,邵○○均以持用之手機附設相機模組拍攝其與A 女性交 內容之電子訊號,復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及備份於手機及行 動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 女為性交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
3.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 年A 女年滿 16歲之日起至同年7 、8 月止,在上址,未違反A 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陰道、A 女口含邵○○陰莖等方式,對A 女為性 交,共2 次,各次性交期間,邵○○均以持用之手機附設相
機模組拍攝其與A 女性交內容之電子訊號,復將該等電子訊 號儲存及備份於手機及行動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 女為性 交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㈡B女部分: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 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8 年之B 女就讀國中2 、3 年級期間 ,在上揭邵○○租屋處、校內等處,未違反B 女意願,與B 女親吻、擁抱,復以令B 女口含邵○○陰莖之方式,對B 女 為性交,共6 次,各次性交期間,邵○○均以持用之手機附 設相機模組拍攝其與B 女性交內容之電子訊號,復將該等電 子訊號儲存及備份於手機及行動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B 女 為性交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㈢C女部分:
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前之C 女就讀國中時期,接續要求C 女自行拍攝猥褻內容之 照片或影片供其觀覽,C 女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拍攝躺臥並 裸露乳房之猥褻數位照片(下稱D 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邵○○。邵○○收受上開D 檔案後,即將該等電子訊號 儲存及備份於其持用之手機及行動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C 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嗣於108 年11月29日 ,邵○○因另案(即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 號案件)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硬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 B 女、C 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A 、B 、D 檔案及C 電 子訊號內容翻拍照片、A 女、B 女、C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與C 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職上揭學校之 課程表暨學生學籍名冊等在卷可稽,上揭行動硬碟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 106 年11月29日修正,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及三部分,均係涉有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係涉 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係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係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各次所 為,其中猥褻行為應為其後性交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⒉及㈡所為,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序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27 條第3 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作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嫌,業據被告否認犯行,復與證人A 女、B 女、 C 女證述情節均不符,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所犯法條
修正前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