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遠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遠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其於民國108 年10月 21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大有路由南向北往民光東路 方向行駛,於行近大有路547 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 意公車靠站時,應待車輛停妥,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始得 開啟車門,以避免車上乘客因車輛移動而跌落車外,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營業大客車為靠 站而煞車減速,但尚未完全停妥靜止之際,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年邁之乘客翁振昌站立在上下車階梯最上層之駕駛座 斜後方,並以手抓住階梯處豎立之扶桿等待下車,翁振昌於 上開營業大客車煞車減速時,因未能握緊扶桿,而摔向上下 車之階梯,並因車門提前開啟,而跌落車外,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裂傷、輕微腦震盪併蜘蛛膜下出血、胸壁及肺挫傷 等傷害。嗣發生事故後,林於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 姓名、地點,自首且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振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翁英展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 ㈡、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5 月28日當庭勘驗行
車器錄影光碟。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且報明姓名、地點,而 自首肇事,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 9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卷第13頁、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輛未停妥之際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並 因此致告訴人摔落車外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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