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3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 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 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81號
被 告 廖國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 8 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221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27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追撞由侯竣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V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再推撞由曾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119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 許,測得廖國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侯竣騰、曾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