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鍾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頗具 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39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 為前已曾十一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又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 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 ,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 ,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 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鍾豐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9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德龍國小門口飲用啤酒1 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求職,嗣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573 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