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敘述認定事實 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馬慧玲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擅自騎走被害人 所停放之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伊常經過該處看見該自行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不要丟 在那裡,就將該自行車直接騎走,後來伊將該自行車丟棄在 榮安十四街6 號前並上鎖等語。惟查,被告所竊本案自行車 之外觀尚屬新穎,且未見有何損壞之處,又係與諸多機車併 排停放於道路旁,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暫停放於該處,顯有別 於任意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余詠諠已領回失竊之自行車,並於警詢表示被告向渠道歉 、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部,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竊盜案 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被 告 馬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玲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徐○宏(95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臺停放該處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並改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徐○宏發現遭竊,偕同其 母余○瑄( 姓名詳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慧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擅自騎走被害人徐○宏所 停放之自行車之事實,惟否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伊常經過該處看見該自行車沒上鎖,以為是人家不要丟 在那裡的,就將該自行車直接騎走,後來伊將該自行車丟棄
在榮安十四街6 號前並上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詠瑄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慧玲竊盜案領據(保 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尋獲現場照片及 該自行車外觀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以為是他 人不要之自行車等語,然觀諸上開卷證,該自行車外觀尚新 ,又係停放在他人住家外,且被害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晚 間9 時3 分許甫停放該處,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自行車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馬慧 玲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